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李國彰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施用毒品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892、326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國彰於民國100年5月31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後,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00年6月9日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狀並未敘述理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上訴狀在卷可稽。嗣本院於100年7月6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100年7月8日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命補正上訴理由書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憑,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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