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抗字第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96年12月29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參與互助會被會首倒會,致資金無法順利週轉,貸款無法繳納;另又舉債醫治父病,而積欠債務,並非是蓄意奢侈揮霍。而債務多是年息高達20%的高利貸,利息1個月就要超過新台幣(下同)7萬元,抗告人目前總負債約483萬元左右,現有財產現金20萬3,80
0元,抗告人所負之債務已超過資產總額,且確已陷於不能清償之困境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抗告人並願放棄破產法第95條生活費之權利,並檢具其父重大傷病卡、生活費權利捨棄切結書、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破產,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又破產法第95條規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則視為財團費用;第97條規定,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亦為同法第148條所明定。故破產法第57條雖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得宣告破產,然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債務人之財產雖可勉強組成破產財團,如預見縱進行破產程序,該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仍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無待宣告破產後再另為宣告破產終止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分別積欠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債權人之欠款等情,有各該銀行之函文及向債權人 馬彥武 借款時簽發之本票1紙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所負債務總額為415萬5,083元。而抗告人主張其有20萬3,800元現金得構成破產財團乙節,固據提出郵局支票1紙為證。然查,抗告人既已財務困難,且自承無法繼續負擔銀行高利,詎竟將現款存放,而未清償上開債務以減輕負擔,已與常情有違,則該現金是否為其得自由處分或僅係為聲請本件破產而臨時向他人調現之權宜方法,要非無疑,縱認抗告人有該資產20萬3,800元,惟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需5萬元,且破產程序必須召開債權人會議、分配破產財團,通常1年尚無法終結,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之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縱令審酌抗告人之資產不多,分配之程序較單純,而以1年計之,而依抗告人93年度至95年度申報所得稅資料,抗告人與父母同居並需撫養其父母,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財高國稅三綜所字第960023
421號函文(原審卷第181至195頁)及戶籍謄本在卷足稽,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4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記載,高雄市平均每戶人數為3.33人,消費支出為71萬3,119元,可知高雄市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約為214,150元(計算式:
713,119÷3.33=214,150,小數點以下4捨5入),如以高雄市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計算抗告人及其父母每年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64萬2,450元(計算式:214,15
0×3=642,450)。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抗告人及其家屬必要生活費均屬財團費用而應優先清償,業如前述,抗告人固主張願意放棄其與家屬必要生活費用之優先受償權利,且出具切結書為證。惟破產法第95條第2項、第97條所為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視為破產財團費用,應優先於破產債權受清償之規定,乃基於憲法基本權利中生存權之具體表現,並非可因抗告人表示願意拋棄,即得予以排除,是抗告人此部分切結,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則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所應支出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其個人及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等財團費用至少需要69萬2,450元(計算式:50,000+642,
450=692,450),顯見抗告人目前之資產已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遑論於清償財團債務後,再將剩餘之財產,分配予其他債權人,本件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原審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之債權人全屬金融機構,自得依據94年12月間由銀行公會啟動之「消費金融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如何簡化還款程序、降低利息,俾以合理之方式分期清償積欠各債權銀行之債務,以資解決目前困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