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交簡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忠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忠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記載:「而本件警員於舉發時所使用之器號078006D號呼氣酒精測試器,確係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7月2日所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間為1年),亦有該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是本件警員持以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其測試檢定結果之準確性應堪認定。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情事,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而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參以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所載,被告於駕駛過程中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且於查獲、測試及警詢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呆滯木僵、多話等情事,足見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飲酒後,對於其週遭之交通狀況,業已降低其行車時應有之注意、判斷及駕駛操控能力,其於查獲時顯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忠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1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因酒精影響意識而致生交通事故,使自己身體受有臉、頭皮、頸部、胸壁、臀部、肘、手、膝部挫傷、頭部損傷及腹痛等傷害,此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100年2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酒精濃度值、生活狀況不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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