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虎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 陸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金虎前於民國95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少連訴緝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10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2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6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李金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4月1日23時30分許,在臺東縣○○鄉○○村○○○街○○巷○弄○號前,因水電費之問題與 周金昌 發生口角衝突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與周金昌相互拉扯,致周金昌因此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周金昌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金虎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金昌、證人 蔡靖雯 證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00年4月2日)、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金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公然傷害被害人,顯然目無法紀,
不僅對被害人造成相當之傷害,亦敗壞社會治安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之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尚有親屬需要撫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被害人之關係(鄰居)、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考量其一時衝動犯下本案,犯後亦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吳明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