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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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仁茂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仁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莊仁茂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3年度重上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84年4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嗣於85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先後以85年度上易字第406號及85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年6月確定,並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89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5月2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5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23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7年7月21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迄至99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20日晚上7時至8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附近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2時21分許,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作證時,經該署對之採集尿液送鑑定結果,呈現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仁茂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3月31日慈大藥字第100033110號函暨函附之檢驗總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仁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機會,仍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而受刑之宣告與執行,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仍再犯本案,益見其律己非篤,惟兼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且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業經被告丟棄,此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