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2號聲請人 王鉦欽 相對人 王龍飛 關係人 王吳英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龍飛(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鉦欽(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吳英桂(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龍飛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鉦欽之父即相對人王龍飛,於民國99年11月5日因車禍致顱內出血、昏迷不醒,雖經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以下簡稱馬偕醫院)急救,並陸續轉至臺東榮民醫院及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基督教醫院)治療,持續使用呼吸器至今,目前仍意識不清,長期使用呼吸器及鼻胃管,日常生活需人完全照護,已達心神喪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王鉦欽為相對人王龍飛之子,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在卷
足憑;又相對人因上開傷害,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乙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乙紙為證。
㈡再本院於100年6月17日至相對人所在地之基督教醫院,於鑑
定人 楊國明 醫師前,就相對人之姓名、年籍等事項訊問相對人,然相對人均無回應,鑑定人則稱:相對人對外界刺激完全無反應,應為心神喪失狀態等語,有本院100年6月17日鑑定筆錄乙份在卷可參。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於99年11月5日因車禍導致顱內出血昏迷不醒,經馬偕醫院急救,並陸續轉至臺東榮民醫院及基督教醫院治療,持續使用呼吸器至今,現無意識狀態,無法依指示反應,長期使用呼吸器及鼻胃管,雙手及雙腳癱在床上,肌肉明顯萎縮,認知功能及理解能力完全退化,對簡單語言及操作功能亦完全無法反應,日常生活需人完全照護,經診斷為源自於顱內出血之器質性精神病、極重度智能障礙,目前完全無自主能力,仍持續使用呼吸器以輔助生命徵候,且無判斷能力,需人完全協助照護,應屬於司法精神醫學之心神喪失狀態,建議同意其監護宣告等情,有楊國明身心科診所100年6月17日東診精字第1000006171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按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於本院訊問時表明母親、配偶及姐妹均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本院100年6月17日鑑定筆錄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據覆略以:相對人於99年11月5日因車禍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但保險公司表示須先完成監護宣告之程序後,始願意談和解條件,遂由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聲請人平日在麥飯石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三至四萬元,名下亦有一甲多之山坡地,平日交由相對人夫妻耕種果樹,與住附近之聲請人彼此照應,且相對人夫妻領有老人津貼各六千元,生活尚可自給自足,而相對人自車禍後,每月基本生活照顧費就需二萬餘元,其餘姐妹分別嫁至臺北及臺中,無法提供協助,聲請人表示其為家中唯一男生,不會要求姐妹需援助任何金錢,只需返家看看或是陪伴相對人夫妻幾日即可,經評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似無明顯不當之處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00年6月20日府社福字第1000068095號函檢附監護宣告訪視建議報告乙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王鉦欽為監護人;另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妻王吳英桂亦表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100年7月11日調查筆錄乙份附卷可考,爰指定王吳英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王鉦欽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受指定人王吳英桂,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高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