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99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丁○○兼法定代理人丙○○
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94年存字第95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次按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94年度裁全字第13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金錢請求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953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兩造已達成和解,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後,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提存物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執行處通知及同意書各1份為證,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代昌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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