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26號原告 沈容華 被告 王建煊 (監察院院長)
程仁宏 (監察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2條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應表明正確被告機關、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復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以監察院長王建煊、監察委員程仁宏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該二人並非獨立行使公權力機關,自非前開規定所指之機關,不具當事人能力。再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表明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原告依法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16日送達原告受雇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