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47號聲請人 廖秀雪 非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複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
張家萍 相對人 廖天賜 程序監理人 陳淑香 律師關係人 廖秀香
廖義清 廖國平 廖國仁 廖邱玉 是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廖天賜(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廖秀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廖義清(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秀雪(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國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秀雪為相對人廖天賜之女,相對人近二十年來因相對人身體狀況每況愈下,聽力及腳力日漸退化,迄今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仰賴專人全天候照顧,且無法與人正常溝通,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指定聲請人及關係人廖秀香、廖義清、廖國平等四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廖秀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三、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葉寶專醫師前訊問,因相對人患有嚴重重聽多年,又其視力不佳且不識字,而無法完整回答本院法官之訊問,惟以肢體動作筆劃仍略可與相對人交談,參酌鑑定人葉寶專醫師鑑定認為:個案係91歲男性,膝關節退化,行走困難,坐輪椅進入醫院鑑定,據家屬指述個案在20多歲的時候聽力有問題,日漸惡化到50歲左右幾乎耳聾,曾經試圖配帶助聽器,但效果不佳,個案也不順從,最近家人與病患溝通,只能用手勢的方式溝通,個案沒有就學而不識字,所以無法用筆談的方式。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可能因為年紀大,行動不便,需他人照顧,但意識非常清楚,記憶力也尚可,曾經幫個案做過臨床失智評估,因聽力問題而沒有辦法配合施測,目前無法證明個案有失智的問題。另個案亦有患白內障,視力較模糊,也會影響個案日常生活的方便性。綜合以上所述,個案意識清楚,也能自由表達意思,但其受意思或其辨識意思能力因聽力嚴重障礙而有明顯不足等語,有鑑定筆錄在卷可稽。
五、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患有嚴重重聽,幾近耳聾之程度,且已20多年未使用助聽器,助聽器之使用能否幫助其與外界接觸亦屬不明,其並有排斥拒絕使用助聽器之情形,又患有白內障而視力不佳,且不識字,而無法以筆談之方式與之交談,然仍能與人用肢體動作為簡單的對應答話,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尚未達到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於法未合。然相對人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乃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六、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子女,其另有配偶 廖邱玉是 ,子女廖義清、廖國仁、廖秀香、廖國平,胞弟 廖天送 等人,渠等均同意由聲請人廖秀雪、廖義清、廖國平、廖秀香等四人共同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佐證,且經本院當庭訊問明確。本院審酌上情,併考量程序監理人之意見,及聲請人廖秀雪、廖義清、廖國平、廖秀香等四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子女,且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情,認聲請人廖秀雪及關係人廖義清、廖國平、廖秀香等四人應有能力,且適任輔助受輔助宣告之人,由其任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乃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廖秀雪及關係人廖義清、廖國平、廖秀香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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