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1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1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11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孟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555號、第7811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孟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貳把、殺蟲劑壹罐,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徐孟宗於民國101年6月21日下午3時5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文金 前往新竹市○○路○○巷○○號 林德慶 住處前,觀察林德慶所栽植之龍柏樹後,發現該樹材價值不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7月8日凌晨零時22分許,由徐孟宗駕駛前開車輛搭載林文金前往林德慶住處前,並由林文金先行下車,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竊鋸龍柏樹之樹幹部位,俟徐孟宗停妥車輛欲進入樹叢中協助林文金鋸樹時,經林德慶自監視器監看而發覺,並立即報警當場查獲徐孟宗及扣得鋸子2把、殺蟲劑1罐等物而未遂,惟林文金則逃逸無蹤。
(二)案經林德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至扣案之鋸子2把、殺蟲劑1罐(保管字號:
101年度院保字第66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1頁),均係被告徐孟宗所有,且係渠等所持以犯本件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徐孟宗供述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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