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2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全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 觀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332、10333、13210、13211、152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柏全犯如附表三編號一㈠㈡㈢㈣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㈠㈡㈢㈣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柏全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6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3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二、劉柏全猶不知悔改,與 張淑微 (綽號 蕾蕾水水 、Kitty,由本院另行審結)、 張元亮亮哥 ,由本院另行審結)、 黃湘 (綽號 圓圓 、Rosa,由本院另行審結)、 陳俊吉 (綽號鴨
子、Terry,由本院另行審結)、 游天發 (綽號 阿發 、Jack,由本院另行審結)、 陳健二 (即Two哥、另由檢察官發布通緝)、與綽號王子、店長、阿賢、阿賢朋友、 阿成波卡小安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 成員等人,自民國101年2月底某日起至3月初某日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組成詐欺集團,由陳健二負責向不知情房東承租臺中市○○區○○○路○○○○○號2樓設立電信詐騙機房,張元亮於此機房負責現場管理、召開檢討會議訓練人員,並由陳健二、張元亮應徵聘用劉柏全負責架設網站撰寫更新網頁、維修電腦,約定月薪新台幣(下同)3萬元,及聘用張淑微、陳俊吉、黃湘、陳俊吉、游天發等人擔任撥打接聽電話之一線人員(其等報酬為可領取每月約2或3萬元底薪或並領取詐得款項百分之9不等之金額)。該詐騙集團詐騙中國大陸地區民眾之行騙方式為:先在之求職網站上刊登相仿「澳門威尼斯商人酒店」網頁(http//www.Venetian-las-vegas.com)招募員工之廣告,大陸地區人民瀏覽該網頁廣告後,以EMAIL方式投遞履歷,再由該詐欺集團第一線人員佯裝專員,按照履歷資料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確認基本資料,簡單對答後,以EMAIL寄出正式應聘表格予對方,請對方填寫後回傳,對方回傳表格後,再EMAIL寄出5個複選題目,詢問對方之人生規劃等問題,待對方回覆後,再撥打電話予對方,要求對方檢附最高學歷證明、英文證書、銀行帳戶資料等資料,第一線人員於取得學經歷及銀行帳戶等相關資料後,轉給第二線之假冒面試官之人員續為詐騙,對應徵人員進行英文口試,嗣由第三線假冒經理人員續為詐騙,對大陸地區應徵人民詐稱,出國工作必須檢附財力證明,請對方申辦帳戶,開通網路轉帳功能,並將保證金匯入帳戶,再登入網路銀行,以進行財力證明的認證程序云云,使對方陷於錯誤,依要求到該集團設置的網站下載木馬程式,下載後,由電腦人員遠端遙控應徵者之電腦,配合假冒經理人員同時與應徵者通電話,要求應徵者登入網路銀行,查詢帳號餘額,並請對方停留在該畫面,不要使用電腦,同時電腦人員操作,將應徵者帳戶內之金錢轉帳匯至該詐騙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中,再由大陸地區之同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車手將詐得之贓款領出,扣除手續費及佣金後,其餘再以不詳方法,經匯率換算成新臺幣而匯回臺灣。惟於此處設立之電信詐欺機房,因使用一般電話線路轉接行動電話予接線工作人員輪流接聽,經常斷訊,及因工作人數過多,於尚未詐騙得款項即於101年3月初某日先行結束該詐欺機房之運作。
三、劉柏全( 全哥 )與張淑微(綽號蕾蕾、水水、Kitty)、張元亮(亮哥)、黃湘(圓圓、Rosa)、陳俊吉(鴨子、Terry)、游天發(阿發、Jack)、陳健二(Two哥,另案由檢察官通緝中)及綽號波卡、阿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等人,於上開崇德七路2樓機房結束運作後,自101年3月12日起至3月底某日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組成詐欺集團,另覓新址,在臺中市○○區○○街○○○號設立電信網路詐騙機房,仍由張元亮於此機房負責現場管理、召開檢討會議訓練人員,劉柏全負責編撰網站、更新網頁、維修電腦及線路、申請SKYPE帳號、並負責網轉被害人帳戶款項(月薪3萬元及可領取詐騙所得百分之5獎金為報酬),張淑微、陳俊吉、陳俊吉、游天發等人擔任撥打接聽電話之一線人員、黃湘於此機房則擔任三線接聽電話假冒經理要求被害人檢附財力證明辦理網路銀行轉帳(其等報為底薪每月2、3萬元或並抽取詐得款項之百分之9不等金額),另同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Tony、Cat等成年人於此處機房成立之初某日,即加入擔任二線接聽電話假冒面試官、陳虹燁(Rita)則於101年3月底某日加入擔任一線人員(其參與後該詐騙集團101年3月底某日詐得人民幣14萬元)。該詐騙集團詐騙中國大陸地區民眾之方式為:先在之求職網站上刊登相仿「澳門威尼斯商人酒店」網頁(http//www.Venetian-las-vegas.com)招募員工之廣告,大陸地區人民瀏覽該網頁招募員工之廣告後,以EMAIL方式投遞履歷,再由第一線人員佯裝專員使用SKYPE網路電話,按照履歷資料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確認基本資料,簡單對答後,再以EMAIL寄出正式應聘表格予對方,請對方填寫後回傳,對方回傳表格後,再EMAIL寄出5個複選題目,詢問對方之人生規劃等問題,待對方回覆後,再撥打電話予對方,要求對方檢附最高學歷證明、英文證書、銀行帳戶資料等資料,再將資料轉給第二線之假冒面試官之人員續為詐騙,對應徵人員進行英文口試,嗣由第三線假冒經理人員續為詐騙,對大陸地區應徵人民詐稱,出國工作必須檢附財力證明,請對方申辦帳戶,開通網路轉帳功能,並將保證金匯入帳戶,再登入網路銀行,以進行財力證明的認證程序云云,使對方陷於錯誤,依要求到該集團設置的網站下載木馬程式,下載後,由電腦人員劉柏全與亦具有詐欺犯意聯絡綽號「橘子」之成年成員,共同遠端遙控應徵者之電腦,配合假冒經理人員同時與應徵者通電話,要求應徵者登入網路銀行,查詢帳號餘額,並請對方停留在該畫面,不要使用電腦,同時電腦人員操作,將應徵者帳戶內之金錢轉帳匯至詐騙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中,再由大陸地區之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車手將詐得之贓款領出,扣除手續費及佣金後,其餘再以不詳方法,經匯率換算成新臺幣而匯回臺灣。該詐騙集團以上開詐騙方式,於:㈠101年3月17日,詐得大陸地區不詳成年被害人之人民幣40萬元(張淑微係擔任一線、黃湘係擔任三線、劉柏全與綽號「橘子」負責電腦網轉)、㈡3月底某日,詐得大陸地區不詳成年被害人之人民幣14萬元( 游添發 係擔任一線、黃湘係擔任三線、劉柏全與綽號「橘子」負責電腦網轉),該詐騙集團共計成功詐騙得人民幣54萬元。嗣該詐騙集團為躲避警方追查,而於101年3月底某日,結束該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詐騙機房。
四、劉柏全與張淑微(綽號蕾蕾、水水、Kitty)、張元亮(亮哥)、黃湘(圓圓、Rosa)、陳俊吉(鴨子、Terry)、游天發(阿發、Jack)、陳虹燁(Rita、 妞妞 )、陳健二(Two哥,另案由檢察官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等人,自101年3月底某日上開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詐騙機房結束後,另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健二負責向不知情房東承租(張元亮擔任房屋租賃契約之保證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並自101年4月1日起至5月8日止,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設立電信網路詐騙機房、又於101年4月17日,在同址19樓增設電信網路詐騙機房,組成詐欺集團,仍由張元亮於此機房負責現場管理、召開檢討會議訓練人員,劉柏全負責編撰網站、更新網頁、維修電腦及線路、申請SKYPE帳號、並負責網轉被害人帳戶款項,張淑微、陳俊吉、游天發等人擔任撥打接聽電話之一線人員、黃湘於此機房則負責11樓、19樓機房人員擔任三線接聽電話假冒經理要求被害人檢附財力證明辦理網路銀行轉帳及11樓、19樓機房人員資料之拿取與連絡(其等可獲取報酬為底薪每月2或3萬元或並抽取詐得款項之百分之9不等金額之報酬)。另同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 林仕杰阿杰 、Andy,參與時間:101年5月4日至101年5月8日)、 邱佳綵 (Nina、妹妹,參與時間:
101年5月1日101年5月8日)、 廖乃文黑妞 、參與時間:101年4月18日至101年5月8日)、 林珊如 (參與時間:101年4月18日至101年5月8日)及綽號成年之綽號姊姊(Avi、Penny,參與時間:101年5月初參與2天)、 小恩 (該機房成立期間參與1天)、 凱利 (參與時間:101年5月初某日)等成年人成員亦陸續加入,分別於11、19樓擔任一線人員,薪資約為週領5千元、獎金抽取詐騙所得金額百分之5或6。該詐騙集團詐騙中國大陸地區民眾之方式為:先在之求職網站上刊登相仿「美國奧蘭多海洋公園」網頁(http//www.seaworld-orlando.com)招募員工之廣告,大陸地區人民瀏覽該網頁招募員工廣告後,以EMAIL方式投遞履歷,再由該詐欺集團第一線人員佯裝專員使用SKYPE網路電話,按照履歷資料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確認基本資料,簡單對答後,再以EMAIL寄出正式應聘表格予對方,請對方填寫後回傳,對方回傳表格後,再EMAIL寄出5個複選題目,詢問對方之人生規劃等問題,待對方回覆後,再撥打電話予對方,要求對方檢附最高學歷證明、英文證書、銀行帳戶資料等資料,再將資料轉給第二線之假冒面試官之人員續為詐騙,對應徵人員進行英文口試,嗣由第三線假冒經理人員續為詐騙,對大陸地區應徵人民詐稱,出國工作必須檢附財力證明,請對方申辦帳戶,開通網路轉帳功能,並將保證金匯入帳戶,再登入網路銀行,以進行財力證明的認證程序云云,使對方陷於錯誤,依要求到該集團設置的網站下載木馬程式,下載後,由電腦人員遠端遙控應徵者之電腦,配合假冒經理人員同時與應徵者通電話,要求應徵者登入網路銀行,查詢帳號餘額,並請對方停留在該畫面,不要使用電腦,同時電腦人員操作,將應徵者帳戶內之金錢轉帳匯至詐騙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中,再由大陸地區之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車手將詐得之贓款領出,扣除手續費及佣金後,其餘再以不詳方法,經匯率換算成新臺幣而匯回臺灣。惟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19樓設立電信網路詐騙機房之詐欺集團迄至警方查獲,尚未向大陸地區人民成功詐騙得款項。
五、 嗣經警 於101年5月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19樓,查獲張淑微、張元亮、劉柏全、邱佳綵、陳俊吉、游天發、陳虹燁、林仕杰、廖乃文、黃湘、林珊如等人,並扣得該詐騙集團所有分由其等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詳附表二】。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柏全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柏全就犯罪事實二、三㈠㈡、四於警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同案共犯張淑微、張元亮、邱佳綵、廖乃文、黃湘、林珊如、陳俊吉、游天發、陳虹燁、林仕杰等人,分別於警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證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警A卷P21;警E卷P18)、現場測繪圖(警A卷P22;警E卷P19)、現場及採證照片(警A卷P186-187、P315-322;警B卷P123-124;警C卷P63-64、P191-206;警E卷P100-114;警H卷P66-7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A卷P32-34、P50-52、P74-76、P92-9
4、P103-108、P123-125、P148-150、P182-184、P193-195、P216-218、P264-266;警B卷P58-60、P81-83、P93-94、P120-121;警C卷P36-38、P76-78)、仿「澳門威尼斯商人酒店」網頁(http//www.Venetia-las-vegas.com)(警A卷P196-197、P199-201)、仿「美國奧蘭多海洋公園」網頁(http//www.seaworld-orlando.com)(警A卷P191)之求職網站畫面影本、電腦後台畫面影本(警A卷P199-201)、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目錄表(警A卷P271-271、P295-29、P297、P298、P299、P300、P301、P302、P303-305、P306、P307、P308、P309、P312;警C卷P136-138、P139-143、P146-147)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劉柏全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亦可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亦可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成立網路轉帳中心、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 劉伯全 與同案共犯張淑微、張元亮、邱佳綵、廖乃文、黃湘、林珊如、陳俊吉、游天發、陳虹燁、林仕杰等人於其等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其他詐欺集團機房工作人員及車手等成員,各分做網路設定維護更新、網頁廣告刊登、機房電話行騙、網路轉帳、或提領詐欺款項等事宜,其等彼此間雖非均為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其等彼此前後手間,自均應對其等各自參與期間所發生各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
四、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99年度台上字第4882號判決】。又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已因法律修正而生阻斷常業犯之法律效果,要無常業犯可言,此部分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應一罪一罰,各依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論處,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普通詐欺罪與刑法修正施行前依常業犯規定所論之常業詐欺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以集合犯論處罪刑之餘地,公訴人於起訴書記載認被告等人分就所犯之犯罪事實二、三、四、五部分均應評價為集合犯,尚有未洽(此並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更正說明不予評價為集合犯,詳卷附補充理由書)。而被告劉柏全與同案共犯張淑微、張元亮、邱佳綵、廖乃文、黃湘、林珊如、陳俊吉、游天發、陳虹燁、林仕杰等人,各自組成及加入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示之詐欺集團所為,分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或詐欺取財罪,皆屬財產犯罪,自應以其等參與各該詐騙集團期間,遭其等以上開分工施用詐術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個數及其等是否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等情,而作為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或所犯詐欺罪數之認定。其中於犯罪事實二之詐騙機房,負責撥接電話之同案共犯被告張淑微、黃湘、陳俊吉、游添發或其他集團成員;犯罪事實四之詐騙機房,負責撥接電話之被告 張淑薇 、黃湘、陳俊吉、游添發、陳虹燁、林仕杰、邱佳綵、廖乃文、林珊如及其他集團成員,雖有均撥打或接聽多通電話,惟上開犯罪事實二、四之詐騙機房,參與該詐騙機房之被告等人均供述尚未對大陸地區人民行騙成功詐得款項,且觀諸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特定各該大陸地區被害民眾之身分,亦難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詐騙電話或訊息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罪數之評價,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僅能認定渠等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接續實行,並就犯罪事實二、四部分各成立一個詐欺取財未遂罪。另於犯罪事實三之詐騙機房,曾分別於㈠101年3月17日詐騙得人民幣40萬元、㈡3月底某日詐騙得人民幣14萬元,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特定上開期日遭詐騙之大陸地區之身分,惟縱認係屬同一名大陸地區被害人,因被害人遭詐欺之時日不同且可分,自應論以數罪,即各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案被告陳虹燁依其加入集團期日,僅論3月底該次一詐欺取財既遂罪)。
六、核被告劉柏全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三㈠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七、被告劉柏全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張淑微、張元亮、黃湘、陳俊吉、游天發、陳健二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集團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與張淑微、張元亮、黃湘、陳俊吉、游天發、陳健二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集團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與張淑微、張元亮、黃湘、陳俊吉、游天發、陳虹燁、陳健二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集團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與張淑微、張元亮、邱佳綵、廖乃文、黃湘、林珊如、陳俊吉、游天發、陳虹燁、林仕杰、陳健二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集團成年成員間;分別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八、被告劉柏全所犯犯罪事實二、三㈠㈡、四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九、被告劉柏全就犯罪事實二、四部分,固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均未詐得財物,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十、爰審酌被告劉柏全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6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3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現因施用毒品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劉柏全前已有詐欺之前案犯行及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竟不思悔改,為圖一己私利,不尋謀正當合法工作,參與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嚴重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其參與本案詐騙機房為電腦網頁設計維護、詐得款項轉帳等分工,各次參與詐騙集團之時間及各次詐騙未遂、既遂所詐得之款項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劉柏全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倘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判例及98年度台非字第331號判決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二㈠所示之物,均係於犯罪事實四之電信詐騙機房查獲,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被告劉伯全與共犯張淑微、張元亮、黃湘、陳俊吉、游天發、陳虹燁、林仕杰、邱佳綵、廖乃文、林珊如等人於犯罪事實四所示之電信詐欺機房從事詐欺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㈡所示之物,被告劉柏全等人均陳明非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犯罪有涉,是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罪及刑之宣告│├───┼──────────┼──────────────┤│一㈠│犯罪事實二│劉柏全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㈡│犯罪事實三㈠│劉柏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㈢│犯罪事實三㈡│劉柏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㈣│犯罪事實四│劉柏全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於犯罪事實四之臺中市○○區○○路○○○號11樓及19樓詐騙機房查獲之物,其中:
㈠、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一│扣押物品清單標示所有人張元亮:│├───┼─────────────────────────────┤││①lenovoG570手提電腦1台。│││②SAMSUNG黑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1支。│││③SAMSUNG黑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1支。│││④NOKIA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1支。│││⑤菲律賓SIM卡4張。│││⑥被害人資料2張。│││⑦教戰手冊18頁。│││⑧客戶須知4張。│││⑨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⑩隨身碟1個。│││⑪SAMSUNG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1支。│││⑫SAMSUNG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⑬SAMSUNG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⑭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⑮威達超順網卡1個。│├───┼─────────────────────────────┤│編號二│扣押物品清單標示所有人為游天發:││├─────────────────────────────┤││①教戰手冊1本。│││②履歷表1本。│││③履歷表(空白)1本。│││④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1支。│││⑤筆記型電腦(TOSHIBA)1組。│││⑥GetWay(威達)1台。│├───┼─────────────────────────────┤│編號三│扣押物品清單標示所有人為陳俊吉:││├─────────────────────────────┤││①筆記電腦(東芝)1台。│││②教戰守冊1本。│││③隨身碟2支。│││④履歷表1疊。│││⑤節費器1台。│├───┼─────────────────────────────┤│編號四│扣押物品清單標示所有人為邱佳綵:││├─────────────────────────────┤││①電腦(lenovo)1台。│││②教戰守冊1本。│││③節費器1台。│││④履歷表1疊。│││⑤隨身碟1支。│├───┼─────────────────────────────┤│編號五│扣押物品清單標示所有人為林仕杰:││├─────────────────────────────┤││①筆記電腦(東芝牌)1台。│││②節費器1台。│││③隨身碟1支。│││④教戰守冊1疊。│││⑤履歷表1疊。│││⑥NOKIA行動電話1支。│││⑦SAMSUNG行動電話1支。│├───┼─────────────────────────────┤│編號六│扣押物品清單標示所有人為陳虹燁:││├─────────────────────────────┤││①東芝牌筆記電腦1台。│││②節費器1台。│││③教戰守冊1本。│││④履歷表1疊。│││⑤隨身碟1支。│││⑥SONY黑色隨身碟1支。│││⑦SONY白色隨身碟1支。│├───┼─────────────────────────────┤│編號七│扣押物品清單標示所有人為張淑微:││├─────────────────────────────┤││①筆記電腦1台。│││②SAMSUNG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③SAMSUNG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④SAMSUNG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⑤隨身碟2支。│││⑥客戶名冊1本。│││⑦教戰守冊1本。│││⑧客戶名冊1疊。│││⑨被害人履歷表1疊。│││⑩無線網卡1台。│││⑪筆記型電腦1台。│││⑫筆記型電腦1台。│││⑬新臺幣6400元。│││⑭午餐便當收據1張。│││⑮碎紙機1台。│││⑯筆記電腦(lenovo)1台│││⑰節費器1台。│││⑱教戰守冊1本。│││⑲被害人履歷表1疊。│├───┼─────────────────────────────┤│編號八│扣押物品清單標示所有人為劉柏全:││├─────────────────────────────┤││①筆記電腦(東芝)1台。│││②HTC行動電話1(含SIM卡)支。│││③SAMSUNG行動電話1(含SIM卡)支。│││④Anycall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⑤筆記電腦(lenovo)1台。│││⑥SAMSUNG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⑦NOKIA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⑧無線網卡1支。│││⑨隨身碟2支。│││⑩事務機1台。│││⑪隨身碟3支。│││⑫網路設計圖1張。│││⑬筆記本1本。│││⑭NOKIA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1支。│││⑮SAMSUNG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1支。│││⑯Anycall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1支。│││⑰lenovo筆記電腦(SN:WB00000000號)1台。│││⑱lenovo筆記電腦(SN:WB00000000號)1台。│││⑲威達數據機(SN:Z000000000號)1台。│├───┼─────────────────────────────┤│編號九│扣押物品清單標示所有人為黃湘:││├─────────────────────────────┤││①TOSHIBA筆記型電腦1台。│││②TOSHIBA筆記型電腦1台。│││③威達雲端電訊室內數據機2台。│││④無線網路分享器2台。│││⑤詐騙資料1份。│││⑥空白履歷表1疊。│││⑦密碼帳號表1張。│││⑧被害人求職履歷表41張。│││⑨電腦求職廣告2份。│││⑩行動電話(含門號卡1張)1支。│││⑪行動電話(含門號卡1張)1支。│││⑫隨身碟3個。│││⑬電腦求職廣告2份。│││⑭分享器1台。│││⑮數據機1台。│││⑯數據機1台。│││⑰筆記型電腦1台。│││⑱行動電話(無門號卡)2支。│├───┼─────────────────────────────┤│編號十│扣押物品清單標示所有人為廖乃文:││├─────────────────────────────┤││①D-Link無線分享器1台。│││②威達雲端接收器1台。│││③電子計算機1台。│││④電子計算機1台。│││⑤收據1張。│││⑥承租單1張。│││⑦lenovo聯想牌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⑧ASUS簡易型白色小筆電1台。│││⑨ACER簡易型藍綠色小筆電1台。│││⑩ADATA隨身碟4個。│││⑪ACER筆記型電腦1台。│││⑫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⑬ACER筆記型電腦1台。│││⑭電子計算機1台。│││⑮NOKIA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⑯NOKIA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⑰NOKIA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⑱NOKIA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⑲筆記本8本。│││⑳六合手冊1本。│││㉑大陸門號卡6張。│││㉒隨身碟3支。│││㉓EPSON多功能事務機1台。│││㉔ACER筆記型電腦1台。│││㉕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㉖教戰手冊1本(4張)。│││㉗求職名冊2張。│││㉘Juniper網路分享器1台。│││㉙被害人履歷表1本。│││㉚公司零用金1包(黑色包包內含新臺幣5605元)。│││㉛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㉜威達雲端分享器1台。│││㉝帳冊1本。│││㉞筆記本3本。│├───┼─────────────────────────────┤│編號│扣押物品清單標示所有人為林珊如:││十一├─────────────────────────────┤││①lenovoB570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②ACERONE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③ACERONE白色筆記型電腦1台。│││④HUAWEI無線網卡1支。│││⑤SONY白色隨身碟1支。│││⑥三星黑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1支。│││⑦三星GT-E1055T黑色行動電話1支。│││⑧KINGSTON藍白色隨身碟1支(扣押物品清單誤標示所有人廖乃文│││)。│││⑨教戰手冊6張。│││⑩被害人履歷表1份。│││⑪被害人履歷表(空白)1疊。│└───┴─────────────────────────────┘
㈡、非預備或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編號一│扣押物品清單標示所有人張元亮:│├───┼─────────────────────────────┤││①NOKIA金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1支,為│││被告張元亮私人所有。│││②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張元亮私人所有。│││③ 鄧元彰 國民身分證1張,為被告張元亮友人所有。││││④鄧元彰退伍令各1張,為被告張元亮友人所有。│├───┼─────────────────────────────┤│編號二│扣押物品清單標示所有人為陳俊吉:││├─────────────────────────────┤││①OKWAP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陳俊吉私人所有。│├───┼─────────────────────────────┤│編號三│扣押物品清單標示所有人為邱佳綵:││├─────────────────────────────┤││①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邱佳綵私人所有。│├───┼─────────────────────────────┤│編號四│扣押物品清單標示所有人為林仕杰:││├─────────────────────────────┤││①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林仕杰私人所有。│├───┼─────────────────────────────┤│編號五│扣押物品清單標示所有人為陳虹燁:││├─────────────────────────────┤││①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陳虹燁私人所有。│││②HTC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1支,為被告陳虹燁│││私人所有。│├───┼─────────────────────────────┤│編號六│扣押物品清單標示所有人為張淑微:││├─────────────────────────────┤││①NOKIA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張淑微私人所有。│├───┼─────────────────────────────┤│編號七│扣押物品清單標示所有人為劉柏全:以下①至④均為被告劉柏全│││私人所有。││├─────────────────────────────┤││①大麻1包。│││②信用卡2張。│││③SAMSUNG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1支。│││④新臺幣1萬元。│├───┼─────────────────────────────┤│編號八│扣押物品清單標示所有人為廖乃文:以下①②均為被告廖乃文私人│││所有。││├─────────────────────────────┤││①NOKIAN73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1張)1支。│││②NOKIAN96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1支。│├───┼─────────────────────────────┤│編號九│扣押物品清單標示所有人為林珊如:││├─────────────────────────────┤││①三星黑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1支,為被告│││林珊如私人所有。│├───┼─────────────────────────────┤│編號十│扣押物品清單標示所有人為黃湘:││├─────────────────────────────┤││①HTC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1支,為被告黃湘│││私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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