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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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上字第298號被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燕輝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陳建村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代上訴人墊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在監之提解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貳拾元。
理由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
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陳建村提起上訴後,因目前於臺灣嘉義監獄羈押
中,復未依法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即有提訊上訴人到庭之必要。茲本院已定民國101年1月28日下午3時行言詞辯論,上訴人應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1萬5920元,本院始得為上開訴訟行為。雖本院已於101年12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預納前述提解費用新臺幣1萬5920元,該項裁定並已於101年12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存卷足佐,但上訴人屆期仍未繳納,爰依上述規定,命被上訴人墊支上開提解費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