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峰成選任辯護人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峯成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製造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廖峯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均係94年1月26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91年10月2日前某時許,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塑膠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3顆而持有之。嗣於91年10月2日12時30分許,主動持前揭槍、彈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自首並報繳槍彈,始查悉上情(廖峯成另涉犯頂替罪部分,經本院另為免訴之判決)。
二、案經廖峯成自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峯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91年10月2日主動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自首並報繳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3顆等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改造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3顆,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均具有殺傷力,復有該局91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參偵字卷第55-63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
1.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槍砲條例則刪除原第11條規定,並於同條例第8條第1項至第5項所列槍枝種類增列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第8條第4項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顯以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1條第1項刑度較輕,較有利於被告。
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於前揭修正時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⑵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段所稱整體適用原則,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有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服勞役部分應以「宣告刑」為準據,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因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砲罪,併科罰金部分,如依其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等相關規定,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台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之規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則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使行為人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如折算結果,並未逾6個月之日數,則新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依新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易服勞役期限,修正前最長為6月之日數,修正後將易服勞役之期限提高為1年,如折算結果逾6月之日數,則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依舊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被告經本院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本院對被告所處併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新舊法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未逾6個月之日數,則依上述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沒收之相關規定亦經修正,惟僅是將第2項沒收對象由舊法之「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均得沒收,對於本案認定並無影響。是刑法第38條之修正無關乎處罰之輕重,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亦非屬法律之變更,依上說明,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罪論處。
㈡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係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於82年8月24日發布通緝,至84年6月間始緝獲歸案,有第一審法院82年8月24日中院瑞刑緝字第1478通緝書及84年6月30日84年中院全刑銷字第960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依同一法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而查,本件被告雖於91年10月2日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自首並報繳上開槍砲及子彈,但被告於偵查中逃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7月1日發布通緝,嗣於100年12月16日始經通緝到案,此有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是被告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與自首之要件未合,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獲得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惟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固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前於92年7月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迄於100年12月16日始緝獲到案,被告並未於96年12月31日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前揭規定,自亦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而無從獲得減刑之寬典,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高度危險性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所為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有高度之危害,惡性著非輕微,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逃避偵查程序,經發布通緝約8年多始到案,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併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其折算標準。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不問屬犯人否,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過程中,已實際試射擊發,已非可供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不屬違禁物,爰不另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修正後)、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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