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與不詳真實姓名、綽號「ㄨㄛˇ仔」之成年男子(下簡稱「 倭仔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至告訴人 李立美 之豬舍載運豬隻,交付予不詳姓名綽號「倭仔」之成年男子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代價受雇綽號「倭仔」載運豬隻,沒有偷竊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指訴明確,而本件係告訴人養豬場裝設之監視錄影帶畫面拍攝到被告及另一共犯共同竊取、載運豬隻,告訴人由畫面中所攝錄之被告正面臉孔指認被告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參以被告於警、偵訊中已供承:我與「倭仔」一起去載豬,是晚上七點多載走的,載豬時豬舍沒有人在,載到鳳山肉品市場旁邊交給小貨車載走,我不知車牌等語,果被告係依一般正常程序收受代價、受託載運豬隻,焉有於晚間七時許,豬舍主人不在場之情形下進入載運,顯悖常理。再被告明知該豬舍係告訴人所有,已據其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而被告不知該綽號「倭仔」男子之真實姓名,亦無法聯絡「倭仔」等情,均據被告自承在卷,其竟在未詢問豬舍主人即告訴人予以確認下,率爾受雇並非熟識之「倭仔」,至告訴人之豬舍載走豬隻,亦違常情,足徵其上開空言辯稱:我是收一千元,受雇倭仔載運豬隻云云,純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共同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倭仔」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本次竊取告訴人之母豬一隻,破壞他人財產法益,事後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且拒不供出共犯,惟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雄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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