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簡字第四二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平日以載運豬隻為業,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ㄨㄛˇ仔」之成年男子(下稱「ㄨㄛˇ仔」)未經豬舍所有人乙○○之同意,竟與「ㄨㄛˇ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為「ㄨㄛˇ仔」載運豬隻,二人遂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晚上七時許,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對面乙○○所有之豬舍,先在豬舍外徘徊、觀望,至同日晚上十時九分許,由「ㄨㄛˇ仔」打開豬舍鐵門栓,並與丙○○○分持在現場隨手撿拾之木板一塊及木棍一支,合力將乙○○所有之母豬一隻驅趕上丙○○○之三輪車後,由丙○○○載運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鳳仁路口之肉品市場外,交予「ㄨㄛˇ仔」以小貨車載走。嗣經乙○○報警,並從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指認丙○○○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與「ㄨㄛˇ仔」一同前往告訴人乙○○之豬舍載運母豬一隻,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鳳仁路口之肉品市場外,交由「ㄨㄛˇ仔」以小貨車載走,並收受一千元之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以一千元之代價,受雇於「ㄨㄛˇ仔」載運豬隻,不知未經主人同意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與「ㄨㄛˇ仔」一同前往告訴人之豬舍,由「ㄨㄛˇ仔」打開豬舍鐵門栓,並與被告分持在現場隨手撿拾之木板一塊及木棍一支,合力將告訴人所有之母豬一隻驅趕上被告之三輪車後,由被告載運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鳳仁路口之肉品市場外,交予「ㄨㄛˇ仔」以小貨車載走,並收受「ㄨㄛˇ仔」所交付之一千元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豬舍監視錄影光碟片一片及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係以一千元之代價,受雇於「ㄨㄛˇ仔」載運豬隻,不知未經主人同意云云,並提出其平日受雇載運豬隻所得入帳之存摺影本一份為證,惟查,被告曾受告訴人委託至上開豬舍載運豬隻乙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及被告供述在卷,堪認被告明知告訴人為豬舍所有人之事實。再者,被告不知「ㄨㄛˇ仔」此人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法,其平日受雇至養豬戶載運豬隻之行情,為一台車載運十八隻豬至鳳山市場,代價一千五百元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則被告此次接受陌生男子之委託,未先向豬舍所有人加以確認,即在豬舍所有人不在場之情況下,與該名男子自行進入豬舍載運母豬一隻,獲取與其平日載運豬隻之行情顯不相當之代價,並從晚上七時許至十時許在現場徘徊三個小時之久,所為與常情有悖,顯非正當合法之交易行為,足徵被告係明知「ㄨㄛˇ仔」未經告訴人同意,仍受雇於「ㄨㄛˇ仔」至告訴人之豬舍載運豬隻,其與「ㄨㄛˇ仔」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與「ㄨㄛˇ仔」雖分持在現場隨手撿拾之木棍一支及木板一塊,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母豬,惟上開木棍及木板均未扣案,無從認定是否屬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與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依有利被告之解釋,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蒞庭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與「ㄨㄛˇ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是原審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母豬一隻,破壞他人財產法益,事後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且拒不供出共犯,惟念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雄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合議庭認原審除犯罪事實欄漏載「二人先在豬舍外徘徊、觀望,至同日晚上十時九分許,由『ㄨㄛˇ仔』打開豬舍鐵門栓,並持在現場隨手撿拾之木板一塊」部分,及理由欄漏載「被告及『ㄨㄛˇ仔』持以供行竊所用之木棍一支及木板一塊,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為渠等所有,故不予以宣告沒收」部分,應予補正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據告訴人之請求,認㈠被告所竊取之母豬,係專門生產比賽用之優良品種,已懷胎三月,即將產下十多隻小豬,價值極高,被告又拒不供出共犯,原審量刑過輕;㈡被告係與「ㄨㄛˇ仔」二人侵入豬舍竊取母豬,再運至市場交給另一共犯,為結夥三人竊盜,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論處;㈢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開始侵入豬舍偷豬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晚上十時九分五十五秒許,並非晚上七時許即將豬隻運走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業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肉品市場把豬載走之人,與雇用伊載豬之人係同一人,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本件除被告與「ㄨㄛˇ仔」二人之外,尚有第三人涉案,自難認被告有結夥三人竊盜之犯行;另原判決已記載被告與「ㄨㄛˇ仔」抵達豬舍之時間,僅漏載二人開始侵入豬舍竊取母豬之時間,尚不影響判決全旨,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涂裕洪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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