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9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方貴棋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付與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檢刑字第54457號案(即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9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如附表所示筆錄影本;持有該筆錄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方貴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98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正執行中。今聲請人因欲針對該案聲請平反為無罪(意即聲請再審),為此聲請鈞院准予付與該案筆錄影本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受刑人方貴棋(下稱聲請人)所涉上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之犯罪事實為「方貴棋與 劉永安 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聯絡,以劉永安女友 莊美鳳 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作對外聯絡販賣海洛因事宜之工具,由方貴棋購入海洛因後予以分裝,交由劉永安販賣,販賣所得歸方貴棋所有,而劉永安則可獲得免費之海洛因施用之分工模式,由劉永安於100年6月12日14時30分許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上某土地公廟旁,販賣數量不詳海洛因予 蔡振宏 ,並收取價金500元,而完成交易」,有本院10
1年度上訴字第89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判決節本在卷可憑。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
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訴訟上之需求(例如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得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影印與其犯罪事實有關之如附表所示筆錄,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正當,乃諭知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影本;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持有該筆錄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宜錚附表:
┌──┬───────────────────────┐│編號│應付予之筆錄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檢刑│││字第54457號案卷)│├──┼───────────────────────┤│1│被告方貴棋之警詢、偵訊、審訊筆錄影本│├──┼───────────────────────┤│2│證人即購毒者蔡振宏之警詢、偵訊筆錄影本│├──┼───────────────────────┤│3│共犯即同案被告劉永安之警詢、偵訊、審訊筆錄影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