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1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1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1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志清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陳志強 」署押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志清前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451號、93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均確定後,部分徒刑經易科罰金、部分徒刑經入監執行,而於95年7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4號裁定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11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均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於98年8月13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水車卡拉OK店」207號包廂內,因妨害自由及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為逃避刑責,竟冒用其弟陳志強之名應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自98年8月13日為警查獲時起,至98年10月12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時止,分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新店分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內,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志強」之簽名及指印等署押,且將其中附表編號1、2、3、6、12、13及15之私文書,持以交還承辦人員收執而行使,使陳志強無端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足生損害於陳志強本人及偵審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人別認定之正確性。嗣經陳志強本人到庭應訊後發覺有異,經與陳志清留存之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四、附記事項: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0至16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部分併同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經當事人協商合意採為本件犯罪事實,核與本院所認犯罪事實相符,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署押所在文件│偽造「陳志強」署押數目│├──┼───────────┼───────────┤│1│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簽名1枚,指印1枚│││知書││├──┼───────────┼───────────┤│2│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簽名1枚,指印1枚│││知書││├──┼───────────┼───────────┤│3│權利告知單│簽名1枚,指印1枚│├──┼───────────┼───────────┤│4│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簽名2枚,指印6枚│││局江陵派出所98年8月13││││日第一次調查筆錄││├──┼───────────┼───────────┤│5│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簽名2枚,指印15枚│││局江陵派出所98年8月14││││日第二次調查筆錄││├──┼───────────┼───────────┤│6│勘察採證同意書│簽名1枚,指印1枚│├──┼───────────┼───────────┤│7│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簽名1枚│├──┼───────────┼───────────┤│8│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簽名1枚,指印2枚│├──┼───────────┼───────────┤│9│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簽名2枚,指印4枚│││局偵查隊98年8月14日第││││三次調查筆錄││├──┼───────────┼───────────┤│10│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名1枚│││98年度偵字第22399號98││││年8月14日訊問筆錄││├──┼───────────┼───────────┤│1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簽名1枚│││聲羈字第540號98年8月││││14日聲請羈押訊問筆錄││├──┼───────────┼───────────┤│12│押票指定(毋庸)送達親│簽名1枚│││友聲明書││├──┼───────────┼───────────┤│1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8│簽名1枚│││月14日送達證書││├──┼───────────┼───────────┤│1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名1枚│││98年度偵字第22399號98││││年8月24日訊問筆錄││├──┼───────────┼───────────┤│15│98年8月24日證人結文│簽名1枚│├──┼───────────┼───────────┤│16│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10│簽名1枚│││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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