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原告 阮呂 曼玉原名阮呂.被告 賴明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99年度上訴字第177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以八號字體於第一
版頭下方(寬4.5公分、長14.5公分)之篇幅刊登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各一天。
㈢第一項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詳如附件一(起訴狀)所載。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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