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1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佑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
7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佑俞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側玻璃及板金,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葉佑俞明知以火焚燒橫跨在草地及其位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對面空地旁之道路上,事實上為自己所購買、登記名義人為其父 葉國炮 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延燒至緊鄰停放之另一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草地、草地旁之其他車輛及房屋,竟仍基於燒燬上揭車輛之故意,於民國99年5月15日晚間
9時許,以瓦斯爐點燃報紙後,將該引燃之報紙放置在上揭自用小貨車上,致上揭自用小貨車燒燬,並延燒且燒燬上揭自用小客車後側玻璃及板金,且有延燒至前揭車輛所停放處之草叢之虞,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同日晚間9時19分許,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新屋分隊人員據報到場即時撲滅,災情始獲控制,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佑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佑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父葉國炮於消防局談話筆錄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99年5月27日桃消調字第0990610135號函暨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車牌號碼0000-00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車牌號碼0000-00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下稱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自己所有物罪(下稱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罪)所稱之燒燬,亦係指燃燒毀損之意,查被告葉佑俞放火燒燬事實上為自己所購買、登記名義人為其父葉國炮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依現場照片所示,該車車頭駕駛座內部、車體及板金有受熱、碳化、燒失之情形,顯見該自用小貨車駕駛座內部、車體及板金均因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已達於燒燬之程度;被告葉佑俞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現場照片所示,該車後側玻璃、板金有受熱、碳化、燒失之情形,顯見該自用小客車後側玻璃、板金均因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所謂之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281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罪所稱之公共危險,亦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查被告放火燒燬自己所有停放於草地上之自用小貨車,若火勢蔓延,可能延燒至車輛所停放處旁之草叢,顯有可能危及旁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自堪認已致生公共危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就燒燬上開自用小貨車部分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容有誤會,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之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數物品,惟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並不因所燒燬物品之數量,而有所區別,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以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一放火行為,燒燬上開自用小貨車及自用小客車之後側玻璃及板金,雖燒燬之客體不同,惟放火行為只有一個,依前開說明,應僅成立刑法第
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一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放火之犯行,對其家人乃至鄰右之生命及財產安全之危險非微,惟被告並無前科堪認素行良好,犯後亦有悔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僅因一時失慮行為,致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又被告所稱其用以引燃報紙之瓦斯爐,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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