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983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虹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周虹初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於民國100年3月1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諭知沒收銷燬、沒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100年3月28日提起上訴,因上訴狀未敘述任何理由,經本院於100年5月17日裁定命其於補正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5月19日送達至被告執行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被告迄未補正,依上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