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寶月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0年1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寶月於民國99年11月
1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員警 朱柏靄 攔停告發,惟汽車駕駛人無法出示證件及不願書寫駕駛人資料供警方稽查後駛離現場,經確認無誤,員警逕行舉發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等違規行為,經查核無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
2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6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共記違規點數4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于99年11月1日行○○○鄉○○路口,因趕時間被朱警員攔下,本人既下車配合對話;當時他要行照,我找了背包,也找了車內置物的地方,找不到行照,既告知朱警員未帶,朱警員說我怎麼知道你是誰?我說我就是車主,他說他太太開的車不是他的,因紅燈左轉有模糊不明確!請朱警員給我看錄影帶,他說要20分鐘,我以為他有保留,所以和他理論,警員生氣的說我不服,我說給你搜查,朱警員說不行搜查會有麻煩,因警員不信任我真的沒帶,感到十分委曲既又因趕時間,既行哭泣的說你相信我我沒有不服而開車回屏東市,並無哭鬧之意,警員先生誤解了,特此澄清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各予以記違規點數
3點及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堅持否認有何交通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寶月於99年11月1日16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口時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之違規事實,經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並調取當日取締光牒勘驗結果,異議人對於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部分已沒有意見,但對於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的部分有意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反)。
㈡就異議人是否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之違規事實部分,因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警攔停,表示已闖越紅燈,並請異議人出示駕照、行照或其他可資證明之證件以供交通稽查,惟異議人卻當場請員警放錄影帶查證,且不出示證件以供警方查證身分,經員警一再表示因係當場攔檢,請駕駛人務必出示證件,駕駛人仍不願聽從配合出示證件,並以哭鬧方式大聲喧嘩稱警方欺負人,員警遂經將異議人不服取締、不配合稽查之過程錄影存證,並告知事後會寄給你後,異議人即開車離開現場,員警於查詢車籍資料後,以逕行舉發之方式,列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2項第1款等法條及「一、闖紅燈左轉(大旺路左轉信義往麟洛方向)」、「二、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等違規事實,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之所有人為舉發對象製單舉發並加註「女性駕駛」移送原處分機關後,經原處分機關於10
0年1月25日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原處分漏載第1款),記違規點數共4點之事實,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現場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15、21頁)。
㈢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明定:「駕駛人駕
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第92條第3項授權,於95年6月6日發布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㈡攔停舉發7.規定:「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⑴拒絕出示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揆諸前揭規定,駕駛人本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之義務,倘駕駛人不服警員之取締事由,應循法定程序,提出申訴或聲明異議,不得當場拒絕接受稽查或逕自離去,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以維持。是經本院勘驗取締光碟結果顯示,員警於取締現場確有請異議人出示駕照、行照或其他可證明其身分之證件,並告知此係當場攔停舉發,然異議人先以未帶駕照、行照是否可以其他證件取代,後又以並無攜帶任何證件為由,拒不出示證件以供員警稽查,並以哭鬧方式大聲喧嘩稱警方欺負人等情,有取締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頁),是異議人拒絕出示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供執行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違規事實明確。從而,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亦已至為明顯,本件異議人上開辯解,洵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述交通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處分,均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祥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