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上訴人即被告余聲炑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所稱:上訴人之雙親已年邁,無謀生能力,且患糖尿病,賴人照顧,上訴人需負起家計責任,故請從輕量刑云云。核係一般量刑斟酌之事項,難認原審未盡斟酌,是被告執為上訴,難認為具體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劉方慈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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