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94號上訴人 劉涂發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複代理人 戴愛芬 律師被上訴人 楊開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就免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所命給付,如上訴人以新台幣捌拾貳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藍色部分,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命被上訴人以2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漏未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規定,聲請就免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求為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判決所命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稱:不同意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聲明:駁回上訴人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
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業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且經被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乃酌定金額命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因漏未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原判決因之未同時宣告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宣告,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爰酌定上訴人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就供擔保免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