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旻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第1506號、第1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旻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分裝袋參只、注射針筒貳支、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壹點參零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伍只、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拾陸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只、注射針筒貳支、削尖吸管貳支、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只、削尖吸管貳支、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壹點參零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拾只、注射針筒貳拾支、吸食器貳組、削尖吸管貳支、電子磅秤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鍾旻娟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
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4號裁定均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96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9年2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其桃園縣○○鄉○○路○○○號8樓之6前居所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及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3月1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1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1.3072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分裝袋8只、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
1個。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9年3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境內某處,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及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3月29日下午
1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永寧里1鄰小楊梅14號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6支。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9年4月13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境內某處,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及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4月13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上湖里下四湖30之5號1-10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袋2只、削尖吸管2支、電子磅秤1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旻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紙。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1.3072公
克)、分裝袋10只、注射針筒20支、吸食器2組、削尖吸管
2支、電子磅秤2個。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99年2月28日中午1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於99年2月28日中午1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9年3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99年4月13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顆粒3包(驗餘淨重共1.3072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上揭顆粒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袋10只、注射針筒20支、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2個、削尖吸管2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透明結晶4包含袋(驗驗毛重共6.7307公克),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復為關係他人刑事犯罪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膠狀物1包含袋(驗餘毛重1.3477公克),經本院送驗後,未檢出毒品成份(起訴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 潘他唑新 ),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8月12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581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且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