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偉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偉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偉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101年間、104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其仍未引以為戒,於飲用酒類後之血液酒精濃度高達311mg/dl(百分之0.311),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復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自己受傷,已危害自己及往來車輛之行車安全,其所為甚有可責,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能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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