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0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宗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科部分應補充為「王宗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7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第3行「詎猶不知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補充為「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另倒數第1至5行查獲經過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1年8月31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並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宗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9年4月16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宗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此一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有被告之101年8月31日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聲請意旨漏未敘此部分,尚予補充,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在本件犯行前已屢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18號、101年毒偵字第36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竟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依賴已深,未能體悟毒害之嚴重性。況施用毒品不僅戕害己身甚鉅,亦將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潛在危害,是其所為實屬不該,另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以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促其積極戒絕毒害、徹底覺醒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294號被告 王宗柏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29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1年8月31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 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宗柏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施│││中之自白。│用毒品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證明被告經警查獲時所│││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號:岡101395)、正修科│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01395)各1份。││├──┼───────────┼──────────┤│3│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件之事實。│││表。││└──┴───────────┴──────────┘
二、核被告王宗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檢察官郭武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翠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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