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再聲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2號聲請人 洪錦華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洪錦華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及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於98年3月11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本院審酌聲請人資產為新臺幣(下同)101,000元,而債務高達2,953,822元,然聲請人陳稱其無業、無工作收入,而其配偶每月收入為25,000元,是扣除生活費用後無力償還協商款24,428元,堪認不能清償債務,乃以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
117號裁定其自98年7月30日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將清算財團分配完結,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經本院認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於99年8月25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5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復債務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99年度消債抗第242號裁定駁回抗告,有前開裁定及相關卷宗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誤。聲請人於消債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本院依修正前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為不免責裁定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即101年1月6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再為免責之聲請,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據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均以書狀或到庭表示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或故意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8款規定,故應不予免責,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及本院101年11月2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四、經查:㈠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
4條修正理由參照)。債務人係於98年3月1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於98年7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等情,已如前述。而觀諸債權人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所示,債務人之刷卡消費行為,均係於98年3月11日聲請清算前之91年至96年3月間所為(見本院卷第33至
71、84至88頁),並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應不可採。
㈡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次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自明。
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曾以其核
發之信用卡繳納國泰人壽保單及中國人壽之保單,然債務人卻未於清算程序中據實陳報上開保單,顯有隱匿、毀損清算財團等情,並提出聲請人之歷史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4至88頁),惟聲請人於清算程序已陳報國泰人壽保險因保額過低,解約後無解約金可領取(見司執消債清卷第81、83頁),是聲請人並非未於清算程序陳報上開保單,非謂有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為其財產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是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主張聲請人於93年向其申請信
用貸款,填載現職為○○負責人,月薪10萬元,於申請信用貸款後,每期付款25,529元,繳至94年,豈有如聲請人自陳其於86年起即無收入等節,並提出安泰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8頁);及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主張聲請人於94年申請信用卡,填載現職為○○負責人,年薪100萬元至120萬元,業據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專案貸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9、100頁),此與聲請人於清算程序所自陳其於86年起,因結婚、照顧小孩及婆婆,即辭掉工作無收入等情即有不符;聲請人復未說明其何於93、94年申辦上開貸款及信用卡時,填載職位為負責人,平均月薪10萬元之情,堪認聲請人有故意為其收入狀況說明書不實之記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事由,不應免責。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予免責之事由,但仍有同法第134條第8款之不予免責之情事,且衡諸聲請人因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情節尚非輕微,並審酌普通債權人平均受償,分配比例僅為約
2.4298%(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53頁),債權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依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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