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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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聲請人 林彥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因擔任洪文和房屋貸款保證人致積欠債務計新臺幣(下同)9,431,89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1年5月1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1年7月30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擔任洪文和房屋貸款保證人致積欠債務計新臺幣
(下同)9,431,89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1年5月1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債務調解,由本院事務官進行調解事宜,但因聲請人無還款能力致使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通知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台灣土地銀行民事聲請狀等在卷可稽(101年度司消債調第9號卷第6頁、第49頁、第8頁至10頁、消債更卷第157頁至168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自101年4月起任職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事務所,名
下無財產,99年度、100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8,759元、65元,101年5月至9月薪資扣除公、健保費後分別為36,910元、36,910元、36,910元、36,910元、37,310元等情,此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俸單等件附卷可證(第10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卷第11頁至13頁、第10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卷第14頁至15頁、本卷第85頁至87頁),均認屬實;則以聲請人所提出9月薪俸單扣除公、健保費後所得收入37,31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分擔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並與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人等4人共同扶養母親等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第1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長女林0000年生,長子林0000年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第10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卷第32頁至33頁),堪認其2名未成年子女均尚未成年,而需聲請人扶養;本院於計算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故本院認定該扶養費用應以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6,833元【計算式:
82,000÷12=6,833,元以下4捨5入】,與聲請人之配偶分擔後,則聲請人每月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6,833元【6,833×2÷2=6,833】。又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母親一節,查聲請人母親 林黃美蓮 為00年生,名下除有房地外,另有21筆股票等投資,100年度申報股票及利息所得共計為43,184元,於96年9月17日領有勞保年老給付594,425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等在卷可稽(101年度司消債調第9號卷第29頁至30頁、本卷第50頁至55頁、本卷第155頁),則以其母親領有勞保老年給付金594,425元,尚有房地及多筆投資,以及有高額之存款,已可維持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顯見其無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負擔扶養母親扶養費云云,應不足採。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為37,310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11,890元及扶養費6,833元後,每月僅餘18,587元【37,310-11,890-6,833=18,587】,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431,891元,以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4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1年1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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