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添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添華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呂添華於民國101年1月24日凌晨1時45分許,騎乘其母親 呂許恨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號 王鈺川 所經營之育安藥鋪兼住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之不詳工具破壞該藥鋪之鐵捲門及紗門後,侵入其內竊取該藥鋪1樓後方冷凍櫃內及店面展示之人蔘藥材【含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北韓蔘15台斤,價值4萬5,000元之會興蔘6台斤,價值3萬5,000元之野炮蔘13兩,價值5,000元之雲州蔘1台斤,價值9,000元之韓蔘印2台斤,價值3,500元之花旗蔘13兩,價值5萬元之冬蟲夏草1批】及辦公室抽屜內現金3萬元後,復至2樓客廳竊取櫥櫃內2瓶日本鐵甲武士型洋酒(王鈺川損失共計價值26萬2,500元之財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警方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添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第62頁反面、第63頁、第64頁反面、第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鈺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頁正、反面),且經證人 薛富升 、 陳淑芬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5張、刑事現場勘查報告1份暨現場蒐證照片30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7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13張、薛富升指認被告之照片4張、失竊洋酒外觀照片4張、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證物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2、14至53、56至58頁)。是本件被告上開自白,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呂添華行竊所持之不詳工具,雖未據扣案,然依卷附現場蒐證照片所示(見警卷第34頁上方),育安藥鋪之鐵捲門軌道已經遭撬開變形,而該鐵捲門軌道係金屬材質,質地非常堅硬,苟非以同樣質地堅硬之工具撬開該鐵捲門,應無法將該金屬軌道撬開變形,足認被告所持撬開該鐵捲門之不詳工具亦應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乃屬兇器,堪予認定。又被告以不詳工具撬開鐵捲門,使其軌道變形,並破壞紗門,有現場蒐證照片2張附卷供參(見警卷第34頁),其係以毀壞門扇之方式進入育安藥鋪行竊,亦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仍不妥思獲取財物之正當途徑以滿足其物質需求,猶為貪一時之慾,任意毀壞育安藥鋪之鐵捲門及紗門後,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王鈺川所有之人蔘藥材1批、
2瓶日本鐵甲武士型洋酒及現金約3萬元,致使被害人損失共計價值26萬2,500元之財物,損失甚鉅,行為確有不當,且其所持之不詳工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本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而其雖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391號和解筆錄及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0、71頁),然卻未依約給付賠償金額,亦有本院101年12月21日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尚難認其犯後有何悔意;惟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儆懲。
三、至被告行竊所持不詳工具1支,雖係供被告竊盜所用之物,已如上述,然未有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據扣案,而經警搜索被告住處,亦未能查獲,可認被告犯後恐遭查獲,已經將該不詳工具丟棄而滅失,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被告犯案時所穿之球鞋1雙,為其日常所使用之物,而其犯案時所戴之安全帽1頂,亦屬其平日騎乘機車所用之物,均非屬供其行竊所用之物,爰均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