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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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2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佩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佩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韓佩吟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騎車,並經抽血檢測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8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其雖另於偵查中辯稱:伊係因得了愛滋病才這樣云云。惟查,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多語、泥醉、搖晃無法站立等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開車時顯已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68mg/L,實已幾至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其所辯前詞,乃非可採。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足徵,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韓佩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詳警卷)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車追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騎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被告本件犯行,係因騎車肇事送醫後經醫院實施抽血檢測,警方乃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卷附之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測試觀察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詢問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已明(詳警卷),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米酒後,抽血檢測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8毫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35mg/dl),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因而肇事,幸未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尚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635號被告韓佩吟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里○○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佩吟於101年11月5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處與朋友飲用米酒後,雖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1年11月5日11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前時,因酒後操控力不良,自後追撞 莊嵩志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韓佩吟送往建佑醫院救治,抽血檢測之血液酒精濃度為33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為1.6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佩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建佑醫院酒精濃度測試申請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9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韓佩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檢察官許怡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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