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9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安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39
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30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安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蔡安豪之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蔡安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5行「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所申設之『Z0000000000』帳號」,應更正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所申設之『Z0000000000』帳號」、第9行「並於同日利用中國信託ATM轉款」,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13時36分許利用中國信託ATM轉款」,及證據清單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竟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交易秩序,惡性非輕,及本件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9392號被告蔡安豪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安豪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本無交付販售商品之意思,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24日前某日,以其向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所申設之「Z0000000000」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德國精品ELACEL80II喇叭」之不實廣告,供不特定人競標購買。嗣 林孝慶 於101年3月24日11時許上網瀏覽上揭網頁,因而陷於錯誤,向蔡安豪下標購買該喇叭1組,並於同日利用中國信託ATM轉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蔡安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文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郵局帳戶),然蔡安豪取得上揭貨款後,卻藉故拖延搪塞,未依約將貨品寄出,林孝慶方知受騙,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孝慶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㈠│被告蔡安豪於警│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在雅虎奇摩拍賣│││詢及偵查中之供│網站張貼拍賣喇叭之廣告,嗣告訴│││述。│人林孝慶出價競標,並於同日將貨││││款匯至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內,││││其並將該款項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意圖,辯稱:「││││因為我手機遺失,他們聯絡電話都││││在手機裡面,所以無法跟對方聯絡││││」云云;然查,首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且本署││││經取得告訴人同意而將告訴人之聯││││絡電話告知被告後,被告仍遲未與││││告訴人取得聯絡,此有本署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查,是被告前開無法與││││對方聯絡云云,均係臨訟卸責狡詞││││,不足採信,益徵其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其詐欺犯行堪可認定。│├──┼───────┼───────────────┤│㈡│告訴人林孝慶於│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間上網瀏覽│││警詢時之指訴。│被告所刊登之網頁後,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間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惟均未收到貨品等事實││││;佐證被告詐欺犯行。│├──┼───────┼───────────────┤│㈢│中華郵政股份有│⒈證明該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並│││限公司鳳山郵局│使用之事實。│││鳳營字第101000│⒉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1128號函及所附│間轉帳至該郵局帳戶,並旋即遭│││郵政存簿儲金立│提領之事實。│││帳申請書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等。││├──┼───────┼───────────────┤│㈣│告訴人提供之中│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間│││國信託ATM交易│,轉帳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之事│││明細1紙。│實;佐證被告之詐欺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檢察官高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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