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426號原告 葉建昌 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 律師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 律師被告 楊宜嬿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訴訟代理人 鍾靚凌 律師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已分居近3年,被告自97年間即誣指原告有外遇,大吵大鬧,要殺死全家,自己也不想活了,並要求原告將所有財產交由被告處理,原告不堪其擾,乃與被告簽下協議書,在避免增值稅之考量下,逐年移轉名下財產於原告,詎被告又於97年6、7月間,將原告家族之陸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及銓晉企業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取走,且於97年8月間,藉口辦理不動產過戶,將原告之身分證、印鑑章拿走,經原告屢次催討,均不歸還。嗣後原告於97年10月10日北上處理公事,前往友人 孫麗菁 家中作客,被告竟向派出所報案前往上址抓姦,且向原告及孫女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雖查無不法跡象,且原告與孫女僅係普通朋友,但當時孫女正申請歸化日本籍,為免有任何汙點,只好同意賠償被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由被告撤回告訴。
(二)被告此後更經常以原告有外遇要求原告將財產移轉予伊,並稱要將小孩帶到加拿大,原告懷疑被告貪圖原告財產,且想到兩造次子 葉晉嘉 初生時原告前往日本,不在台灣,葉晉嘉又無原告家族遺傳特徵,乃將原告與葉晉嘉之口腔檢體送交為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DNA鑑定,確認原告與葉晉嘉無真實血緣關係,雖被告一再否認此事,辯稱葉晉嘉係人工受孕所產下,但完全無法提出任何證明,且經原告向 鈞院 聲請被告帶同葉晉嘉前往鑑定原告與葉晉嘉親子關係是否存在,被告始終無法配合。兩造分房迄今已3年,婚姻有名無實,且被告在婚姻期間與人通姦產下葉晉嘉,隱瞞原告及家人達14年,造成原告精神極大痛苦,近年來復假借各種名目要求移轉財產,雙方婚姻已難維持,原告已無繼續此一有名無實婚姻之意欲,爰依民法第1052條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決離婚。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早有外遇,97年間原告所以會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乃因被告擔心有第三者介入家庭進行家產分配侵奪小孩權利,因此與原告溝通後加以規劃,並非貪圖原告財產。又兩造於72年結婚後,將近10年期間無法受孕,加上原告係獨子之壓力,嗣發現原告有隱疾,因此乃決定人工受孕,於00年0生有長子 葉奕宏 ,於00年0生有次子葉晉嘉,但原告卻出具不循法定程序之鑑定報告,就誣指被告14年前與人通姦,事實上此有可能係人工受孕過程產生錯誤,或原告精子問題,不容原告誣指。原告為與第三者名正言順交往,一再誣指被告不貞,以達其離婚之目的。至於原告指稱被告強要求移轉不動產,事實上該不動產均係移轉原告小孩名下,有關陸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及銓晉企業有限公司之部分,皆係稅務規劃之用,原告父母親應知之甚詳。原告要求離婚,難認有理由。
三、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經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3年,被告曾於97年間對原告及訴外人 孫儷菁 提出妨害家告訴,後又撤回,以及原告曾私下將兩造之子葉晉嘉檢體送DNA鑑定之結果,認定原告與葉晉嘉親子關係不存在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DNA親子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實。被告雖辯稱該DNA報告不實,但經本院於另案中諭令被告帶同兩造之子葉晉嘉前往做DNA鑑定,被告均予以拒絕,本院也依現有證據綜合判斷原告與葉晉嘉親子關係不存在(見本院99年度親字第166號判決),則原告主張葉晉嘉係被告通姦所生一節,有相當事證可資證明。是綜合目前情況看來,兩造不僅分居多年,且雙方互相懷疑對方不貞,兩造之子葉晉嘉又非被告自原告受胎所生,婚姻已生極大破綻,且兩造感情不佳,財產問題亦有所爭執,則兩造夫妻間恩愛、互信的情誼顯然已不存在,遑論再維繫一美滿和諧之家庭,此種情況,已可認定達到任何人均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大事由,而此事由之發生,被告亦應負同等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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