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9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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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9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凜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32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6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應更正為「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第7行「水果刀」,應更正為「水果刀1把」,及證據清單部分應予補充:「被告鍾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凜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巡官陳道言、員警劉曜禎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坦承上開所犯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並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至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腳踏車供己為交通工具使用,又逕向店家恐嚇取財,對於他人財產未加尊重,並造成被害人 陳建宏 身心恐懼不安,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恐嚇取財之金額尚非至鉅,另所竊取之腳踏車、恐嚇取財所得之部分財物(香菸1包),分別經被害人 傅秀香 、陳建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警卷第14、15頁)在卷可考,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事實二之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2324號被告鍾凜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號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凜因失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30日上午11時許,行經高雄市美濃區成功路「退伍軍人合作社」前,見傅秀香所有之腳踏車1部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乃徒手竊取該部腳踏車(價值新台幣800元)得逞後,供已自用。
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上開腳踏車,於101年8月3日凌晨2時48分許,頭戴黑色頭及斜背黑色側臂包內放置水果刀1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進入後至陳列販售架上拿取孔雀香酥脆餅乾1包,隨即至櫃臺,告知超商內店員陳建宏再拿取「峰」香煙1包得手後,陳建宏囑由鍾凜結帳,鍾凜旋即以右手伸入斜背黑色側臂包內將上開攜帶側背包內之水果刀拿出,並擺放於陳建宏面前,使陳建宏心生畏怖,不敢要求其結帳,鍾凜即拿取上揭孔雀香酥脆餅乾1包及「峰」香煙1包離去。 嗣鍾凜 於同年月日凌晨3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自首,而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證人陳建宏於警詢時及本署│被告恐嚇取財之過程。│││偵查中之結證。││├─┼────────────┼──────────┤│㈡│被告鍾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㈢│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贓物│被告竊盜及恐嚇取財之│││認領保管單2張。│事實│├─┼────────────┼──────────┤│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照│被告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片2張。│事實│├─┼────────────┼──────────┤│㈤│被害人傅秀香於警詢時之指│被告竊取之腳踏車是其│││訴│所有及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凜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核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其所為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檢察官李怡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王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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