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9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6月9日深夜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攜帶不詳之刀具前往甲○○所有坐落於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18份9號附近山區之檳榔園,竊取甲○○所種植之檳榔3串,得手後尚未及離去,即為甲○○、丁○○、丙○○等人會同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伸縮竹竿1把、尼龍塑膠袋3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前開所述以外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94年6月21日審判筆錄),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94年6月9日深夜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甲○○所有坐落於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18份9號附近山區之檳榔園內,並於其所在位置附近查得檳榔3串等情,然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
伊是上山休息,不知道那邊有檳榔,伊未攜帶刀具,現場亦未尋得刀具,伊係因遭通緝而跑到山上,那邊風景不錯等語,經查:
㈠被告深夜駕車進入被害人甲○○所有之檳榔園,經丁○○發
現有人深夜闖入檳榔園,聯絡甲○○後進入檳榔園找尋,被告原躲藏在石頭後面,聽聞被害人打電話報警,即自石頭後方站起,且在距被告所站位置約5公尺處,發現剛遭刀具割下之檳榔3串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割下的檳榔距被告5公尺左右,被告躺在1顆檳榔樹下,有石頭遮住,我們找不到,被告聽到我們打電話給管區警員報案,突然站起來,對我們說,「幹嘛玩那麼大,還打電話到管區」等語(見本院卷95年4月13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丁○○又證稱:檳榔是賣給嘉義人,他們已經一個月沒來割,檳榔不可能是我們自己割,而且檳榔切割刀口看起來很新,還有水分,如果割下來久了會比較乾,因為3串檳榔有很明顯的刀口,檳榔用手抓不下來,且會撕裂,該3串檳榔沒有撕裂,是整齊刀鋒割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95年4月13日審判筆錄第5至6頁),而被告自承:在該檳榔園待了半小時沒有看到別人等語(見本院卷95年4月13日審判筆錄第12頁)。觀諸被告深夜進入檳榔園內,在該檳榔園內達半小時之久,見有人入園找尋後即躲藏在石頭後方,且被告躲藏處附近又有剛遭刀具割下之3串檳榔,而現場除被告外復無其他外人進入,足認該3串檳榔應係被告割下。又被告原躲藏在石頭後方,聽聞證人將打電話報警,即自石頭後方跳出,並稱「幹嘛玩那麼大,還打電話到管區」等語,益見被告係明知行為不法而畏罪心虛。此外在現場扣得檳榔3串,此3串檳榔業由被害人甲○○領回,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第2214號偵查卷第47、56頁),附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現場未發現刀具,伊係因遭通緝跑道山上,然證
人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說如果找到刀,他就認,但是如果把刀子丟在草叢就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95年4月13日審判筆錄第6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從發現被告開車到工寮,到找到被告約半小時,當天有去找刀子,因很暗,草很多,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95年4月13日審判筆錄第9頁),現場既為雜草叢生之檳榔園,尚無從因未能找到被告所使用之不詳刀具,即認被告未攜帶刀具。又被告既有駕駛自小客車上山,如僅係為逃避通緝而上山,其在車內休息睡覺即可,何以在深夜仍下車至雜草叢生之檳榔園內,並躲藏於石頭後面,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攜帶之不詳刀具,既可將檳榔割下,留下整齊之刀口,該刀具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所竊得之檳榔價值不高,且經被害人領回,惟犯後又未能坦認犯行,難見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未經扣案之不詳刀具,既經被告丟棄,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竹竿1把、尼絨袋3個,雖係被告所有,惟案發時置於被告之車上,尚無從認定供被告犯罪使用,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卉聆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歐明秀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