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告丙○○
巷2號訴訟代理人甲○○○
號 徐明珠 律師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捌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384,79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與丁○○(原為被告,業與原告和解)於民國92年3月4日晚上6時25分許,一同前往原告位於苗栗縣頭份鎮成功里5鄰45號住處,向原告催討積欠訴外人吳福星之債務未果,而起爭執,被告乙○○與丁○○2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丁○○徒手毆打原告臉部、胸部,被告乙○○則徒手毆打原告後腦、頸部及背部,原告亦還手回擊。經在原告住處內之訴外人 邱煥財 出面勸阻後,雙方始停止互毆。詎被告乙○○又單獨基於前開傷害犯意,持鐵製手電筒猝然猛擊原告之頭部約4、5下,原告措手不及防範,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骨開放性骨折及兩側腦出血、嚴重腦挫傷之傷害,而當場倒地。經親友送醫急救治療後,原告因頭部外傷,頭骨開放性骨折,併兩側腦出血,導致肌肉萎縮乏力,已四肢癱瘓,屬2級殘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一)醫藥費:450,140元原告自92年3月4日起至92年11月28日止,支出醫藥費計172,308元;自92年11月29日起至93年7月13日止,支出醫藥費計133,696元;自93年7月14日起至94年11月4日止,支出醫藥費計144,136元,合計為450,140元。
(二)長期照護病房費用:原告因四肢癱瘓需全天24小時專人照顧,於95年1月31日時為57.96歲,至男性平均餘命73.22歲,尚有15.26年,願以15年為計算期間。每月之照護病房費為25,000元,15年之照護病房費用共450萬元,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之長期照護病房費用為3,294,
240元。
(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24,000元原告受傷不良於行,支出氣墊床費用12,000元及2部輪椅費用12,000元(第1部輪椅故障,再行購買第2部),合計24,000元。
(四)看護費用:38,900元原告於92年3月22日至4月3日及92年6月18日至6月24日,支出看護費用計38,900元。
(五)喪失勞動能力損害:677,515元原告為2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百分之百,自92年3月5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0歲,尚有4年11月又7天,為便於計算,願以4年為計算期間。原告受傷前曾任大樓管理員,每月薪資為25,000元,因無法提出薪資證明佐證,故主張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之平均最低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677,515元。
(六)精神上損害賠償:300萬元原告因被告故意毆打致終身殘廢,已無法抬頭挺胸面對他人,精神上痛苦不堪,爰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僅願意賠償20萬元外,同意原告其他項目之請求賠償金額,且對於原告提出之單據均無意見等語。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賠償16,198,488元(本院92年度附民字第66號卷第1頁,下簡稱附民卷),嗣於訴訟進行中最終減縮金額為7,384,795元(本院卷第115頁),核其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於92年3月4日晚間因遭被告持鐵製手電筒打擊其頭部,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骨開放性骨折及兩側腦出血,嚴重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頭部外傷,頭骨開放性骨折,併兩側腦出血,導致肌肉萎縮乏力,四肢癱瘓,屬2級殘廢,需專人全天候照顧等情,有為恭紀念醫院(以下簡稱為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再歷經診療及復健,其目前其雙上肢能力已有顯著進步,惟雙下肢痙攣較強,兩側跟腱緊縮,步行困難,行動需依賴輪椅,完全喪失功能,造成雙下肢毀敗之重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訴字第305號刑事案卷、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全卷核閱屬實,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第
82-1至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重傷害行為,侵害其身體健康,致其受有損害,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工作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為真實,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450,140元,業據提出為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0紙為憑(本院附民卷第6頁至第16頁、第49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72頁至第79、117頁),經核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屬病患自負額,且均為醫療上所必要,被告復不爭執,應堪採信。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四肢癱瘓,需專人全天候照顧,以氣墊床輔助治療,避免褥瘡之情,有前述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本院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主張有委請看護、住有專人照顧之照護病房及購買氣墊床、輪椅等輔助器材之必要,自屬合理。且原告下列所請求之金額及提出之單據,均為被告同意與不爭執(本院卷第111、11
2頁),是原告下列之主張,亦足認為真實。茲分述如下:
(1)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住院期間,自92年3月22日至3月28日,支出看護費用12,500元;自92年3月28日至4月3日,6月18日至
6月24日,支出看護費用計26,400元,合計38,900元,有看護費用單據4紙為證。
(2)購買氣墊床及輪椅費用部分:購買氣墊床1張及輪椅2部,各支出12,000元,有統一發票、收據共3紙在卷。
(3)照護病房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四肢癱瘓,需專人全天候照顧,故往後平均餘命15年期間,有居住於照護病房之必要,而每月之照護病房費用為25,000元,有為恭醫院病房費之收據1紙在卷可參(本院附民卷第8頁下方)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再本院參酌原告於93年12月13日回診經醫生評估時,認「其右上肢肌力3分,雙下肢肌力2分,上述3肢之肌肉已萎縮乏力,其4肢所受傷害,仍屬無法回復原狀,幾近完全喪失功能」,嗣再認原告之「兩上肢能力已有顯著進步」,有為恭醫院函覆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93年12月16日為恭醫字第093001308號函、94年7月21日為恭醫字第0940000689號函可佐,雖原告之雙上肢能力有顯著進步,然其功能於93年12月13日回診時,仍處於幾近喪失功能之狀態,縱至94年7月間有顯著進步,仍尚難認其上肢功能已回復至相當程度,況日後是否可完全恢復,或回復之程度如何,現今無法評估,但依原告目前雙下肢已達毀敗程度,兼以其上肢功能未相當回復之情狀以觀,原告顯然無法獨自生活而需恃人照料甚明。故原告前開需專人全天照護之主張,亦屬真實。依內政部所公布之民國91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觀之(本院附民卷第17頁),男性平均餘命為73.22歲,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本院戶役政資料表附卷可考(本院附民卷第61頁),其於95年1月31日時為57.96歲,尚有平均餘命15.26年,以15年期間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表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之長期照護病房費用額為3,294,240元【計算式為:25,000元×
12月=300,000元/年,300,000元×10.9808(15年之霍夫曼係數)=3,294,240元】。是原告請求3,294,24
0元,應予准許。
(三)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現今仍為2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百分之百之情,已如前述,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主張自屬可採。原告於92年3月5日(即受傷之翌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0歲,尚有4年11個月又7天。是原告請求以
4年為計算期間,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之每月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有理由。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主張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677,502元【計算式為:15,840元×12月=190,080元/年,190,080元×3.56437(4年之霍夫曼係數)=677,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應准許。
(四)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終身殘廢,期間經歷住院開刀、復健等各種療程,終生行動不便,無法正常生活,亦影響社交甚鉅,身心所承受之痛苦自屬鉅大,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誠為有理。本院審酌原告為世新專科學校畢業,早年曾擔任工廠之廠長,幾十年前已離婚,沒有小孩,一人獨居生活,受傷前數年曾任大樓管理員、90年起至受傷時無固定工作;被告高中肄業,迄今僅擔任服飾店店員
1至2年,家中尚有父母、兄妹各1人,父母及兄均無業,妹妹尚在就學,自事件發生至今尚未賠償原告分文;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本院卷第88至97頁)等情狀,暨原告所受傷害甚鉅,並綜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上情,認原告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萬元方屬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6,484,795元(計算式:450,140+38,900+24,000+3,294,240+677,515+2,000,000=6,484,795)。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84,79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繕本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據,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份,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