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86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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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8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62號原告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乙○○
桂齊恆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一人複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經訴字第09406120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張金雄 即大將軍行於民國90年3月21日以「中茶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第964246號註冊商標,旋張金雄即大將軍行於92年11月28日將系爭商標權移轉予原告。嗣被告之審查人員於93年5月6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0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對之提請評定,經被告審查,於93年8月18日以(93)智商0390字第09380383870號發文之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商品,有否係表示商品之說明,而構成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0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0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商品說明」,應就申請註冊之商標本身與其所在之客觀環境、消費者之認知等經驗加以判斷,亦即商標本身若直接表示所指定商品名稱或形狀等,別無其他可供辨識之部分,其不得申請註冊,惟若依相關消費者之知識經驗,並未逕以所使用商品本身之說明視之,仍可據以辨知商品之產製來源者,則既不足認係「所使用商品之說明」,當然不得率謂有不得註冊之情事。又被告亦於原處分書中亦明示:「其表示之方法須直接明顯,若係隱含譬喻或自我標榜者,不屬之」。是以,系爭商標係將文字圖案化,並未以直接明顯之方法表示商品之說明,被告卻逕認構成前揭條款之適用,實難以令人心服。
2.被告認系爭商標圖樣以8個「中」字圍成圓形,內置「茶」字所組成,與大陸地區中國茶業公司於1940年使用於普洱茶之標示如出一轍,因而謂有不得註冊事由之適用。惟被告所舉之參考資料僅有二來源,一是網路蒐尋所得,二是所謂之相關書籍。前者為近日資訊科技之產物,任何人均得上網發表自己之意見,毋庸證實其真實性、正確性,故僅可作為參考,不宜據為撤銷合法註冊商標之證據。且被告所舉之網路文章一則無上載日期之標示,另一則之發表日期已在系爭商標註冊約二年以後,均無法證明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或註冊確與當時或現行商標法之規定有違。至後者之具體內容如何,並未見被告具體、詳實舉證,僅臚列書名及作者而已,且多數未見出版社之標示,是無證據力可言。又原訴願決定機關亦未就其他文獻等查證是否確為過去所發生之事實。是以,原處分顯係在具體證據貧乏之情況下草率作成:
⑴被告既聲稱:「該『中茶牌』於1951年由中國茶葉總公司
統一註冊,其並要求全國國營廠統一使用該中茶牌商標」,則應提出該中茶牌商標在中國大陸註冊之證明。況既認其係某一特定人所註冊之商標,即具有專用權之性質,非任何人所得使用,更非屬所謂「商品之說明」,然被告竟以系爭商標為商品之說明為由,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其理由顯有矛盾。
⑵若「中茶牌」為中國茶葉總公司所註冊之商標,該公司對
自身權益之維護,必然十分積極,除系爭商標之外,另有他人以同一圖樣之「中茶及圖」商標專用於牛皮紙、包裝紙商品或茶葉零售服務,經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及179751號商標(原服務標章),則該中國茶業總公司何以未對系爭商標或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及179751號商標提出干涉?被告不應越俎代庖對系爭商標或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及179751號商標提請撤銷。
⑶原處分書提及「消費者於一眼看到該八中茶圖時即能與普
洱茶商品產生直接之聯想,且同時知悉該品牌商品源自大陸地區」,原決定雖加以肯定,然此等推論之前提應先確認大陸地區普洱茶在台行銷之情形,更應了解市售普洱茶中,有多少係使用「八中茶標誌」。蓋若非累積相當之交易數量,及相當之交易時日,消費者如何建立其認知及經驗?而若非以相關消費者普遍之共識為基礎,又如何率斷消費者「一眼看到該八中茶圖時」即有如何直接之聯想?原處分既未以具體之資料為憑據,原決定亦僅以「每年赴大陸經商、旅遊者不在少數」,即據網路上流傳或未經證實之民間傳說,推定「該大陸地區生產之普洱茶,應為臺灣地區消費者所認知」,即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無法令人心服。
⑷此外,原告亦如被告上網搜尋相關資訊,發現不僅普洱茶
之商品種類繁多,其包裝及標示更各有千秋,如有以蓮花為圖騰者;有以白鶴為圖案者、有以「大益」加以變化者;有以山景為標誌者;有為紀念特殊活動而設計者等等,不一而足,是再度證明被告提示網路上發表之文章,指稱「各家之普洱茶包裝特徵,其均係將八中茶圖顯著地置於茶品包裝中間」,並非事實,無被告所述「一直習慣」某種標識之使用事實,而系爭「中茶及圖」商標與茶商品之說明亦無直接、必然之關聯。
3.此外,被告所提的大陸資料與台灣消費者是否一望即知沒有關聯性,是否侵害大陸商標應以台灣消費者為判斷基準。台灣於1987年後才開放大陸探親,大陸的茶葉於WTO開放之前(2002年1月1日)為限制進口,台灣的消費者對於大陸茶葉陌生。2002年台灣才加入WTO才有機會接觸大陸的進口茶,依照被告所提的資料最早為2003年5月份的資料,不足以認定台灣的消費者於開放大陸茶進口後就足以認定系爭商標為大陸的普洱茶使用的商標,亦即從開放至今,台灣的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是否強烈到一看到就認為係大陸的普洱茶有疑義。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0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不得申請註冊,不以一般製造、經銷該項商品者所共同使用為必要,又其表示之方法須直接明顯,若係隱含譬喻或自我標榜者,不屬之。
2.系爭商標圖樣係以8個「中」字圍成圓,內置較大字體之「茶」字所聯合組合而成,而其圖樣之構圖設計與大陸地區中國茶業公司於1940首先使用於普洱茶之標示如出一轍,此有被告所提網路查詢資料可稽。
3.大陸地區中國茶業公司成立於1936年,1940年於雲南省佛海建廠後,即開始生產「中茶牌」紅印普洱茶,品類極多,且於外包裝均冠以「八中茶」為標誌,中間「茶」字或為紅色、或為綠色、或為藍色,隨年代演變或價格水準差異而以不同顏色呈現。1950年,大陸地區對於茶葉實行全國統一收購策略,該「中茶牌」於1951年由中國茶葉總公司統一註冊,其並要求全國國營茶廠統一使用該中茶牌商標,是以,當時大陸地區之茶廠使用八中茶圖作為表彰普洱茶商品者眾,例如下關、海、昆明等茶廠。又近10餘年來,普洱茶經醫學證明對人體健康有益後,在台灣逐漸流行並造就了普洱茶商機,然而受自然環境之影響,台灣對普洱茶之栽種及產製尚有其限制。反觀大陸地區之雲南由於有得天獨厚之自然條件,故素有「茶的故鄉」之美譽,同時並以普洱茶聞名,因此台灣對普洱茶之需求絕大多數仰賴進口,且以雲南所產製者為大宗。此外,由於普洱茶講究年份,且注重茶葉品質及生熟之分,故市面上有所謂1940至1950年代佛海茶廠之中茶牌紅印普洱茶,1950至1960年代中國茶葉公司雲南省公司所製之圓茶紅印、圓茶藍印、圓茶鐵餅,1970及1980年代中國土產畜產進出口公司雲南省茶葉分公司所產製之陳年普洱茶如雲南七子餅茶、七子大黃印茶品,下關茶廠出品之中茶牌鐵餅,海茶廠出品之編號7532、7542青餅等各式各樣茶品。觀諸上述各年代、各家之普洱茶包裝特徵,其均係將八中茶圖顯著地置於茶品包裝中間,且該圖樣經長期使用後,消費者於一眼看到該八中茶圖時即能與普洱茶商品產生直接之聯想,且同時知悉該品牌商品源自大陸地區。從而原告嗣後於90年3月21日始以幾近完全相同之八中茶圖作為系爭商標之主要構圖,且指定使用於茶葉商品之上,應有使消費者對於產製於大陸地區之普洱茶商品產生直接之聯想而為其指定商品有關之說明,則系爭商標應有前揭法條規定不得註冊事由之適用。
4.此外,參酌網路搜尋資料或相關書籍內容時,若其中所載之事實,無時間之描述者,則該資料在網路上傳或書籍印行的日期,就可能影響對於所載事實發生時點之判斷。惟若其中所載事實,已有詳細之時間描述,例如中華民國創立於1911年,則無論記載有該事實之網路資料何時上載,或相關之歷史書籍於何時印行,都不可能影響中國民國創立於1911年此一事實。本件網路搜尋資料及相關書籍內容,均陳述有大陸地區自1940年起使用八中茶圖之歷史發展過程,而且經就不同來源之資料內容交互比對,應可認定該事實之陳述為真,且該歷史事實發生時點,也不因相關資料在網路上傳或相關書籍印行日期的早晚而有影響。是以,原告以日期問題否認網路資料及相關書籍之證據力,尚非可採。另原告所舉普洱茶之包裝與標示亦有以蓮花、白鶴或山景為標示者一節,核該等資料與系爭商標之八中茶圖是否為指定商品之相關說明無關,尚無審酌必要。至原告所舉註冊第0000000號及第179751號「中茶及圖」商標等商標案例,被告已另案提起評定,又該等案件的情形,更足以說明八中茶圖標示於中國大陸普洱茶商品上,乃係多數茶商普遍知悉之事實,否則何以不同之三人,竟分別註冊相同之圖樣於相關茶葉之商品或服務。是以,此等註冊均已違反商標法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目的,自應依前揭相關規定,均予以撤銷註冊。理由
一、按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為現行商標法第52條所明定。惟「對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為商標法第91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商標圖樣「凡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及商標係「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不得註冊。分別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0款前段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有該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與習慣上是否通用者無關,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181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系爭商標係由8個「中」字圍成圓,內置較大字體之「茶」字所聯合組成,而該商標圖樣之構圖設計與原處分卷附件1所附大陸地區中國茶業公司於1940年首先使用於普洱茶之標示如出一轍。按該大陸地區中國茶業公司成立於1936年,1940年於雲南省佛海建廠後,即開始生產所謂「中茶牌」紅印普洱茶,品類極多,且於外包裝均冠以「八中茶」為標誌。其中之「茶」字或為綠色、紅色或藍色,西元1936年至0000年生產紅印為主,西元1950年至0000年生產綠印,俗稱藍印為主,西元1960年至0000年生產黃印為主,西元1967年以後全面改版,以雲南七子餅茶為主,隨時代之演進,外包裝有不同之顏色或文字,然觀上開各年代之包裝,均有以八個「中」字排成圓形,圓形中為一「茶」字之八中茶圖,此有被告於原處分卷所檢附之網路查詢資料「現代普洱貢茶」、「台灣的陳年普洱茶」及「普洱書坊」及「普洱茶譜」( 黃健亮 、 黃怡嘉 主編,2000年出版)、「普洱名茶內飛內票藝術海報」(2001年4月出版)、「普洱茶記」( 雷平陽 著,2003年3月出版)、「普洱茶文化」( 黃桂樞 著,2003年出版)、「普洱茶」( 池宗憲 著,2003年出版,宇河文化出版有限公司)、「風起雲湧普洱茶」( 吳德亮 著,2003年出版,遠足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當代普洱茶」(黃健亮、 耿建興 合著,2004年2月出版)等書籍報導等附卷可稽。該圖樣經大陸地區中國茶業公司自西元1936年開始使用,迄今已70年,經長期使用後,使消費者對於該「八中茶圖」與普洱茶商品產生直接聯想。系爭商標與該「八中茶圖」所使用之文字及其構圖幾乎完全相同,且指定使用於茶葉等商品,有使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與產製於大陸之普洱茶商品產生直接聯想而為其指定商品之說明,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出之網路資料,任何人均得上網發表自己之意見,真實性難以證實,而相關書籍多數亦未見出版社之標示,具體內容為何,並未見被告具體、詳實比對舉證,且被告所舉之網路文章一則無上載日期之標示,另一則之發表日期已在系爭商標註冊約二年以後,均無法證明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或註冊確與當時或現行商標法之規定有違等語。但查,本件原處分卷所附網路搜尋資料及相關書籍內容介紹,均陳述有大陸地區自1940年起使用八中茶圖之歷史發展過程,且就不同來源之資料內容交互比對,均為相符之陳述,再依其等記載內容之具體詳細,並附有可供參考之圖式,足以認定其等所述內容為真實。雖然上開網路網路文章一則無上載日期之標示,另一則之發表日期已在系爭商標註冊約二年以後,但其二者記載之內容相符,且附有各時期茶餅印記,所載茶史沿革具體詳細,可供稽核查考,顯非虛構。加以其中台灣的陳年普洱茶一文係由 張弘陸 於2003年5月13日提供,改版於2004年1月13日,且曾刊載於普洱壺藝第4期。
縱然其刊載之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後,但其係發表於本件評定案提起之前,並非臨訟製作,再查其係記述普洱茶之發展沿革,另附有各年代圖片印記可供查考,自可信實,尚不能以該文獻係發表在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之後,即謂不足作為證明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之證據資料。原告以在網路上傳聞資料、相關書籍印行日期的早晚以及內容之真實性否認上述網路資料及相關書籍記載之證據力,尚非可採。又依近
1、20年來,兩岸民間交流頻繁,資訊流通迅速,且茶藝為兩岸民間普遍之嗜好,就大陸地區之茶廠使用八中茶圖作為表彰普洱茶商品自極易為國內民眾所知悉,亦不能以國內係於1987年後才開放大陸探親,大陸的茶葉於WTO開放之前(2002年1月1日)為限制進口,即認國內的消費者對於大陸茶葉陌生,不足以認定國內的消費者於系爭商標註冊時(90年10月1日)已可瞭解八中茶圖係表彰普洱茶商品。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四、又由於普洱茶講究年份,且注重茶葉品質及生熟之分,故市面上有所謂1940至1950年代佛海茶廠之中茶牌紅印普洱茶,1950至1960年代中國茶葉公司雲南省公司所製之圓茶紅印、圓茶藍印、圓茶鐵餅,1970及1980年代中國土產畜產進出口公司雲南省茶葉分公司所產製之陳年普洱茶如雲南七子餅茶、七子大黃印茶品,下關茶廠出品之中茶牌鐵餅,海茶廠出品之編號7532、7542青餅等各式各樣茶品。觀諸上述各年代、各家之普洱茶包裝特徵,其均係將八中茶圖顯著地置於茶品包裝中間,且該圖樣經長期使用後,消費者於一眼看到該八中茶圖時即能與普洱茶商品產生直接之聯想,且同時知悉該品牌商品源自大陸地區。均據被告詳實說明,並有前開報導文獻可憑,核無不合。原告於90年3月21日始以幾近完全相同之八中茶圖作為系爭商標之主要構圖,且指定使用於茶葉商品之上,自有使消費者對於產製於大陸地區之普洱茶商品產生直接之聯想而為其指定商品有關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係將文字圖案化,並未以直接明顯之方法表示商品之說明,無商品說明條款之適用云云,核非可採。至於原告所舉註冊第0000000號及第179751號「中茶及圖」商標等商標案例,被告已另案提起評定,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且由該等案件的情形,亦可說明八中茶圖標示於中國大陸普洱茶商品上,乃係多數茶商普遍知悉之事實。另原告所舉普洱茶之包裝與標示亦有以蓮花、白鶴或山景為標示者一節。經查,該等資料或僅係在普洱交易市場有其他商標圖騰使用之例示,但並不能以此否認八中茶圖依前述發展沿革已可證明係表彰普洱茶商品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能為其有利之判斷。
五、依上說明,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因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0款前段之規定,被告依當時商標法第52條第2項之規定,由商標審查員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並於商標法修正施行後,以系爭商標仍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0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註冊事由之適用,依法應撤銷其註冊,而依現行商標法第16條及第54條前段規定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