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622號),嗣經本院苗栗簡易庭(95年度苗簡字第147號)簽准改為通常程序審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世華銀行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及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 龍珠珠 」署押共陸枚,及偽造之 璟文 興業有限公司之扣繳憑單壹張、薪資明細表參張、在職證明書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無法提出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等資力證明以向銀行申辦現金卡或信用卡,卻在未經其妻龍珠珠之同意下,提供龍珠珠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予 潘金城 ,而與潘金城、 李卉婷李卉絹葉國光林家瑋 (以上五人均業已提起公訴)等人,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5月初某日,透過 葉光國 之介紹到潘金城所開設位於苗栗縣○○鎮○○○街○○○號1樓之代辦現金卡及信用卡公司,委由潘金城填寫現金卡及信用卡申請書,並於申請書上填載龍珠珠任職於璟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璟文公司)之不實資料及潘金城申辦之電話號碼,再由潘金城以每份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透過林家瑋以每份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璟文公司之薪資明細表、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資力證明,連同登載不實之申請書,由潘金城持向世華銀行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璟文公司之信用及上開銀行徵信作業、核卡判斷之正確性。再由潘金城、李卉婷、李卉絹等人,於上開潘金城所開設之公司內接獲銀行人員之徵信電話時,分別假冒龍珠珠或璟文公司人員,依照所持有之申請資料備份,回答銀行徵信人員相關提問而通過徵信,以此詐術使上開銀行承辦人員,誤認其等人為龍珠珠或璟文公司人員、龍珠珠有固定及足夠之收入而有償還借款或繳納刷卡費用之能力,而陷於錯誤,進而核發信用卡2張及現金卡1張。潘金城取得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後,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地刷卡消費、預借現金,僅償還部分金額,尚欠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金額。嗣經警獲報循線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於92年8月5日20時30分許,前往潘金城公司所在之處搜索,當場扣得偽造璟文公司之薪資明細表3張、在職證明書1張、扣繳憑單1張,經追查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潘金城、葉國光、李卉絹、林家瑋於偵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與被害人即證人龍珠珠、璟文公司人員 陳美鳳 、世華銀行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情若合符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被害人即璟文公司人員陳美鳳於警詢時之陳述,列為本件之證據。而本院審酌上述言詞陳述作成之情形,認適宜作為本件之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得將之作為證據,附此敘明)。復有世華銀行之申請書、偽造璟文公司之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璟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簽帳單影本、盜刷明細一覽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循環理財帳號項下之各項擔保品契約內容表、龍珠珠國民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佐。事證明確,其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上述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在職證明書,係屬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此有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86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等判決意旨可參。是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甲○○就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與潘金城、李卉婷、李卉絹、葉國光、林家瑋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共犯潘金城假冒龍珠珠名義,於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上偽填署押,連同偽造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持向發卡銀行請領信用卡,領卡後再假冒龍珠珠名義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於簽帳單偽造他人署押後交予商店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同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罪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爰審酌被告之行為,業已妨害銀行管理正確性與金融交易秩序,甚且破壞大眾對於各種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信賴,並已危害金融秩序。但衡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足見犯後態度尚佳,且無證據顯示其自共犯潘金城等人之處,取得任何金錢,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素行良好。而其經此刑事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
(一)世華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龍珠珠」署押共6枚(消費簽帳單偽造署押1式2份,為2枚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二)偽造之璟文公司之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及在職證明書,,係共犯潘金城所有且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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