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0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佰伍拾捌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3,589,79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擔保停止執行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1號),聲請人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經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1號、95年度存字第806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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