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271號聲請人偉勝消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春輝 相對人又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烱義
4巷5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債權人得聲請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1年度全松字第207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5萬元為擔保,茲因假扣押執行已無續行之必要,聲請人乃具狀向鈞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鈞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1份、提存書影本1份、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紙、本院民事庭桃院興民純94年度聲字第985號函影本1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上述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前揭證物,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全松字第2074號假扣押卷宗、91年度存字第1268號提存卷宗、94年度全聲字第45號撤銷假扣押卷宗及94年度聲字第985號民事聲請卷宗,核閱屬實,足認本件已符合上揭訴訟終結之要件。次查,相對人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已於94年8月28日送達於相對人,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事實,亦有本院民事科記錄科查詢表2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燕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