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2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典權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27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潘正芬 律師被告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典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北府訴決字第0930578171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78年11月25日由第三人 陳月霞 移轉取得坐○○○鄉○○○段獅子頭小段154-3、154-6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臨時典權。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邱 麗華 依典權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單獨申辦塗銷登記,被告並於登記完畢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規定,以93年6月3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30008941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乃於93年6月16日向被告提出陳情,被告以93年7月14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30009832號函復原告略謂78年11月25日辦理上述典權讓與登記時,依內政部73年11月24日台內地字第273053號函規定應予准許辦理,惟辦理登記時,應加註「臨時典權」字樣,與民法規定之典權有所區分。
被告係依相關法令辦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縣政府為「一、請求撤銷93年7月14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30009832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二、不服93年5月25日收件莊登字第192720號登記部分,訴願駁回。三、請求回復系爭土地典權登記部分,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撤銷被告北縣莊地字第0930009832號函處分及北府訴決字第0930578171號訴願決定。
(二)撤銷被告同意塗銷系爭土地臨時典權登記(即93年5月25日收件莊登字第192720號登記部分)之處分,回復系爭土地臨時典權之登記。
(三)撤銷系爭土地臨時典權之登記,回復系爭土地典權之登記。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93年7月14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30009832號函是否為行政處分?
二、本件原告得否對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之他項權利性質再為爭執?
三、被告依典權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第2項規定,免檢附臨時典權人或其繼承人出具之權利拋棄書、塗銷登記同意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書等文件,准由土地所有權人單獨申辦塗銷登記,有無違誤?原告主張:
一、93年7月14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30009832號函應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當:
(一)依原告於93年6月16日陳情書所述,除要求被告說明將系爭土地之臨時典權,逕依土地持分所有權人 邱麗華 單獨申辦而塗銷登記之理由外,更認系爭土地之典權變更為臨時典權乙事亦屬違法,請被告一併處理。
(二)依93年7月14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30009832號函說明三所示,認將系爭土地之典權登記變更為臨時典權乙事非屬違法。換言之,即拒絕原告請求改正之要求,已妨害原告典權之行使,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說明內容,足認其有否准之表示,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9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當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之認定應屬不當。
二、訴願決定認有關原告不服93年5月25日收件莊登字第192720號登記部分係無理由,顯有錯誤:
被告於台灣光復後未依行政院台40(內)字第1193號令為臨時典權登記,且於62年2月9日辦理「典權更正登記」及「典權移轉登記」,故訴願決定未審酌該登記所具有公示效力問題,實對原告有利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其決定應為違法。
三、有關請求回復系爭土地典權登記部分,訴願決定應屬不當:訴願決定並未審酌原告所有主張,僅以單一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若訴願決定審酌前述理由,則在前塗銷處分不存在下,自應回復原典權登記。故原決定忽略後請求係本於前一請求之因果關聯性,竟以不同理由(前者無理由駁回,後者則為不受理決定)為不同決定,顯見該決定之不當。
四、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權利實質上為「典權」,而非「臨時典權」,縱認系爭權利應依土地登記簿上形式記載為準,則原告所有之「臨時典權」,亦非日據時期之不動產質權,而應依行政院台40(內)字第1193號令為臨時典權登記者,自無典權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第2項之適用: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權利實質上為「典權」而非「臨時典權」,該典權於明治40年設立之時,非日本民法上之「不動產質權」,而係內容相當於現行民法物權編所定之典權,於台灣光復後亦未依行政院台40(內)字第1193號令為臨時典權登記,且於62年2月9日尚曾辦理「典權更正登記」及「典權移轉登記」,其若由土地所有權人單獨申辦塗銷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5條規定,仍需檢附典權人或其繼承人出具之權利拋棄書或塗銷登記同意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書等文件,無前揭補充規定第7點第2項之適用。
(二)況被告於相關土地建築物登記申請書「本案處理經過情形」中所載資料,有諸多塗改痕跡,其中「請加註臨時典權」字跡顯係事後加入,有變造公文書之嫌,豈可以此作為將實為「典權」之登記變更為「臨時典權」之依據。
(三)再者,依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所揭櫫之意旨「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第2項:『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同條第3項:『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同規則第29條第1項第1款:『依第122條第2項規定而為更正登記者,得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無須報經上級機關之核准(現行規則改列為第
28條第1項第2款後段),雖有簡化行政程序之便,然已逾越土地法第37條第2項之授權範圍,且與同法第69條辦理更正登記應力求審慎,並應由上級機關查明核准之意旨不符,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及第172條法律優位原則有違。」被告先前於87年間由省府地政處授權辦理系爭土地由「典權」轉成「臨時典權」之「更正」登記自屬顯然違法而無效。
(四)故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權利實質上仍應為「典權」,被告在土地所有權人未檢附典權人或其繼承人出具之權利拋棄書、塗銷登記同意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書等文件情況下所為同意塗銷登記之申請(包括後續之塗銷登記)顯然違法,應予撤銷。而後拒絕撤銷同意塗銷系爭土地臨時典權登記之處分,亦應一併撤銷。
被告主張:
一、系爭臨時典權,原是明治40年(民國前5年)間所設定之典權,日據大正12年(民國12年),日本民法施行於台灣,依日本民法施行法第31、32、34條規定,之前依清朝法例登記之典權一律變更為適用日本民法之「不動產質權」(參照法務部民國76年6月2日(76)法律字第6297號函)。故於35年台灣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時將系爭權利依日據時期登記簿轉載為「質權」。
二、次按「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之物權,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所明定,是該質權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自亦非土地登記規則第5條應登記物權之範圍,惟為保護交易安全,依行政院40年台40內字第1193號代電:「補充『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3條規定,許此等特種土地權利之享有人申請為臨時登記,換發臨時書狀,以資過渡。惟此臨時登記之典權,並非基於當事人間設定典權之合意,亦非由於法律上之強制轉換,不能因此而變成典權。
」另依內政部73年11月24日台內地字第273053號函規定:「惟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時,應加註『臨時典權』字樣,俾與民法規定之典權有所區分。」
三、本案原告於78年11月25日就該系爭典權辦理移轉登記時,被告乃係依上開辦法辦理登記並於系爭權利之土地登記簿上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內加註臨時典權字樣。惟此臨時登記易與民法典權相混淆,自有更正登記之必要。故被告於呈請上級機關請示後,依據台北縣政府87年4月13日87北府地字第104521號函轉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以87年4月3日87地一字第16245號函之授權,以收件87莊登字第250660號案辦理更正登記完畢,由「典權」更正為「臨時典權」。針對此更正登記案部分,原告認為其權利嚴重受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經台灣省政府88年6月30日88府訴一子第155769號再訴願決定、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868號判決及就原案提出再審之91年9月5日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625號判決駁回在案。故關於請求回復系爭土地典權登記部分,因已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625號判決確定在案,故本案訴願決定理由三略謂:「本案訴願事實同一(系爭土地相同、繼承人邱麗華承受被繼承人 邱文龍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該訴願事件業經合法審結,且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訴願人自不得再提起訴願。」然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告請求撤銷被告93年7月14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30009832號函部分,由於系爭權利基於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625號判決確定為臨時典權無誤,且依典權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第2項規定:「臨時典權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單獨申辦塗銷登記,免檢附臨時典權人或其繼承人出具之權利拋棄書或塗銷登記同意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書等文件。
」故被告乃依所有權人邱麗華93年5月20日收件93莊登字第192720號申請書單獨申辦「臨時典權塗銷登記」,並於登記完畢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規定通知原告。惟原告不服,於93年6月16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被告於93年7月14日以北縣莊地登字第0930009832號函,將案件處理之經過及法令依據函復原告,故被告係依相關法令辦理,於法並無不合。
五、關於原告請求撤銷被告93年5月25日收件莊登第192720號案,回復系爭土地上設定之臨時典權部分,被告一再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權利實質為「典權」而非「臨時典權」,自無典權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第2項規定之適用。然系爭權利,依前述之理由,本案既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為臨時典權,被告依所有權人邱麗華單獨申辦臨時典權塗銷登記,並依典權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第2項規定准予單方申請塗銷,於法有據。故被告要求撤銷同意塗銷土地臨時典權登記,並無理由。
六、另查,本件原告除於78年11月25日由第三人陳月霞移轉讓與系爭土地之臨時典權外,另有同段154-54地號等15筆土地之臨時典權,上開1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邱文龍。查該13筆土地於78年間由所有權人邱文龍向被告申請典權塗銷登記,經被告層請台灣省政府釋示,嗣因行政院78年10月16日台78內字第26512號函釋日據時期不動產質權所登記之臨時典權,准由土地所有權人單獨申請塗銷登記,被告乃以所有權人之申請以78年莊登字第38944號案塗銷該13筆土地之臨時典權。當時原告亦不服,申請回復,惟未准所請,原告遂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均遭駁回,此可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81年度判字第135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
理由
一、按「日據時期不動產質權依行政院台四十(內)字第一一九三號令為臨時典權登記者,在性質上與我國民法典權有別,權利人得請求就質物競賣優先受償;於存續期間屆滿十年時,其就其質物使用收益之權及物上擔保均歸消滅,並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二)臨時典權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單獨申辦塗銷登記,免檢附臨時典權人或其繼承人出具之權利拋棄書或塗銷登記同意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書等文件。...」為典權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第2項所明定。
二、原告於78年11月25日由第三人陳月霞移轉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臨時典權。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邱麗華依典權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單獨申辦塗銷登記,被告並於登記完畢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規定,以93年6月3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30008941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乃於93年6月16日向被告提出陳情,被告以93年7月14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30009832號函復原告略謂78年11月25日辦理上述典權讓與登記時,依內政部73年11月24日台內地字第273053號函規定應予准許辦理,惟辦理登記時,應加註「臨時典權」字樣,與民法規定之典權有所區分。被告係依相關法令辦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一)被告93年7月14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30009832號函是否為行政處分?(二)本件原告得否對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之他項權利性質再為爭執?(三)被告依典權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第2項規定,免檢附臨時典權人或其繼承人出具之權利拋棄書、塗銷登記同意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書等文件,准由土地所有權人單獨申辦塗銷登記,有無違誤?
三、原告請求撤銷被告93年7月14日北縣莊地字第0930009832號函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可參。
(二)經查本件被告上開函係答覆原告93年6月10日陳情書,而原告該陳情書前段略以「..有關貴所○○○鄉○○○段獅子頭小段154-3及-6地號等2筆土地之臨時典權,逕依土地持分所有權人邱麗華女士單獨申辦而塗銷登記乙事,深感質疑且不服,惠請明敘所依據辦理之相關法條內容及辦理程序之合理性..」已表明不服被告將系爭土地之臨時典權逕依土地所有權人邱麗華單獨申辦而塗銷,即對被告93年5月25日收件莊登字第192720號登記部分處分不服(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本應依訴願辦理,惟被告未依訴願法規定辦理,而以93年7月14日函復,經核其函復內容說明二部分,為其何以准許麗華單方申請塗銷之理由說明,並非另一新行政處分;說明三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就其93年6月16日陳情書所述,認系爭土地之典權變更為臨時典權乙事亦屬違法,請被告一併處理之答覆,為行政處分云云,惟查,姑不論其陳情書後段內容為「貴所先前將前述地號之典權變更為臨時典權乙有,似有偏差,惠請一併查告,倘不循法,民將依法申張公理權益」等語,已難認係已主張違法,且關於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典權更正登記為臨時典權部分,原告前已提起行政救濟,並經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詳後述理由五),是被告就該部分之答覆,縱漏未提及屬於確定案件,亦僅屬前案辦理經過之事實敘述,並非另一行政處分,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同意塗銷系爭土地臨時典權登記(即93年5月25日收件莊登字第192720號登記部分)之處分,回復系爭土地臨時典權之登記部分:
(一)按「日據時期不動產質權依行政院臺四十(內)字第一一九三號令為臨時典權登記者,在性質上與我國民法典權有別,權利人得請求就質物競賣優先受償,於存續期間屆滿十年時,其就質物使用收益之權及地上擔保均歸消滅,並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臨時典權人不得申請典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二)臨時典權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單獨申辦塗銷登記,免檢附臨時典權人或其繼承人出具之權利拋棄書或塗銷登記同意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書等文件。(三)臨時典權登記未塗銷前,得辦理臨時典權移轉登記。」為內政部78年12月13日台78內地字第752338號函發布「典權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所明定。又「一、按日本民法物權編所定之不動產質權,既為我民法所不承認,復與我民法中典權之性質有別,自不能作為典權而予轉讓,從而其本於此種轉讓行為而申請為轉典之登記,自更屬於法無據。二、惟查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之物權,除本法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故台灣省在日治時代合法發生之不動產質權,雖為現行民法所不承認而仍不能不認為有物權之效力。三、但此類物權(包括不動產質權、不動產先取特權等)在現行法規有無從登記之苦(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三條),若竟認為無須登記,則不特於法不合,且有礙於交易之安全。四、為補救計,以祇有補充『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三條之規定,許此等特種土地權利之享有人申請為臨時登記,換發臨時書狀,以資過渡。此項辦法之補訂,應即認為係以前述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為其根據,而並非與現行法令相牴觸。」則為行政院40年台40內字第1193號代電所明示。
(二)經查,被告93年5月25日收件莊登字第192720號同意塗銷系爭土地臨時典權登記登記,係依上開典權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第2項辦理者,原告雖主張略以被告於台灣光復後未依行政院台40(內)字第1193號令為臨時典權登記,且於62年2月9日辦理「典權更正登記」及「典權移轉登記」,故訴願決定未審酌該登記所具有公示效力問題,實對原告有利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其決定應為違法。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權利實質上為「典權」,而非「臨時典權」,縱認系爭權利應依土地登記簿上形式記載為準,則原告所有之「臨時典權」,亦非日據時期之不動產質權,而應依行政院台40(內)字第1193號令為臨時典權登記者,自無典權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第2項之適用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權利實質上為臨時典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868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於本件仍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權利實質上為典權,自無可採。被告依所有權人邱麗華單獨申辦臨時典權塗銷登記,並依典權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第2項規定准予單方申請塗銷,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所為同意塗銷土地臨時典權登記,自屬無可准許,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土地臨時典權之登記,回復系爭土地典權之登記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關於系爭土地,原告於78年11月25日就該系爭典權辦理移轉登記時,被告依上開辦法辦理登記並於系爭權利之土地登記簿上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內加註臨時典權字樣,嗣被告因臨時登記易與民法典權相混淆,有更正登記之必要。故被告於呈請上級機關請示後,依據台北縣政府87年4月13日87北府地字第104521號函轉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以87年4月3日87地一字第16245號函之授權,以收件87莊登字第250660號案辦理更正登記完畢,由「典權」更正為「臨時典權」。就該更正登記部分,原告認為其權利嚴重受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經台灣省政府88年6月30日88府訴一字第155769號再訴願決定、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868號判決及就原案提出再審之91年9月5日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625號判決駁回在案。原告復於本件請求撤銷系爭土地臨時典權之登記,回復系爭土地典權之登記,經核二案係屬同一案件,本件訴訟標的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首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末查,原告雖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所揭櫫之意旨,被告先前於87年間由省府地政處授權辦理系爭土地由「典權」轉成「臨時典權」之「更正」登記自屬顯然違法而無效一節,經查,原告所指被告先前於87年間所為之更正登記,前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868號判決確定在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及第188號解釋,僅係原告得否依該司法院解釋提起再審之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七、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分別為不受理及駁回訴願之決定,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胡方新法官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