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336號
原 告 江家嫺
被 告 周厚福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336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0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二五、二七號十一樓
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起至
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8年7月15日起向原告承租
新北市○○區○○路○○○巷25、27號11樓之房屋,租期2年
,即自98年7月15日至100年7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15000元,於每月14日前給付。詎被告於租期屆滿
後竟拒絕遷讓,並積欠租金計30000元,房屋之交還及租金
之支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自100年7月14日起租
期既已屆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自100年7
月15日起按月賠償相當於未收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迄被告交
屋之日止。為此爰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遷讓房屋及給付欠租30000元,並自100年7月15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之違約金等情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
本乙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25、27號11樓房屋返還
予原告及給付所欠租金30000元,並自100年7月15日起至
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15000元,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