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小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小字第568號
法定代理人  蘇健裕
訴訟代理人  程春美
被   告  郭輝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郭家瑞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
佰玖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家瑞遺產範圍內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壹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郭家瑞於民國98年3月14日於原
告處接受醫療診治,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191元
未給付,惟郭家瑞於同年月17日死亡,而被告未於期限內依
法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聲明,為此,爰依原告與郭家瑞間醫
療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本院
100年6月21日雄院高98繼司雄字第1603號函暨繼承系統表
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卷內資料認原告
所述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醫療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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