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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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450號
原   告  黃淑娟
被   告  江秀芳
       吳澄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江秀芳、 吳澄罄 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
○○○號五樓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
十九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被告江秀芳、吳澄磬應連帶給付原告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叁佰玖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
告江秀芳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1年9月15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萬元;㈡被告江秀芳應給付原告12萬元;㈢被告吳澄罄應
連帶給付16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第
2項所示,原訴與變更之訴均係基於原告與被告江秀芳系爭
房屋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所生,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並減縮請求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江秀芳與吳澄磬間為夫妻關係。被告江秀芳
於98年10月3日與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向伊承租所有系爭
房屋供被告二人居住,並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10月10日起至
99年10月10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另當場交付押租金2萬
元,並由被告吳澄磬擔任連帶保證人。嗣系爭租賃契約期滿
成為不定期租約,詎被告江秀芳自101年9月即未繳納租金
,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101年11月、12月租金未給付,積
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經伊以起訴狀繕本到達作為終止系
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金1萬元
,並連帶給付上開積欠租金2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
聲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40條、第
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稅繳款書、系爭租賃契約書、被告戶籍
謄本、存證信函暨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6頁至第7頁、第
21頁至第2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又被告於102年1月28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亦有郵務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從而,原告
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暨自102年1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
還不當得利1萬元,並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2萬元暨遲延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4,190元
登報費用500元
合計4,6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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