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64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6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國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四二號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莊辰儀 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國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七一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對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四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屬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本件國宅事件,緣再審被告為配合高雄港務局闢建高雄港第四貨櫃儲運中心而專案安置高雄市旗津區安順里遷移戶,特別興建中興二期國民住宅,依七十三年一月九日「高雄市中興商港遷村協調會報」決議,配售戶以再審被告公告之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前之設籍者為準。嗣後遷入及分戶者一概不得為遷村戶而配售中興二期國宅,再審原告之父 郭天福 已核配中興二期國宅一戶,再審原告又申請配售中興二期國宅一戶,經再審被告審查,認與國民住宅條例第五條規定不符,乃函復否准其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七一二號判決(簡稱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諭知由再審被告詳查確實認定,另為適法之處理。再審原告於接到原判決正本後,因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再審被告接見市民時間,會見再審被告所屬國宅處主任秘書,商談本案,未獲解決,乃提起再審之訴,但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何款之再審理由,却無一言道及。況原判決既將本案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並責由再審被告詳實查明原判決所指之疑點,據以認定應否准予配售該中興二期國宅,再審原告自當靜待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如認再審被告另為之處分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再依行政爭訟程序,以求解決。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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