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
再抗告人 林圳榜
林仁智 林廷永 林重遠 林秀鳳 林廷派 林廷階 林廷沱 林逢津 林廷鏗 林廷鐸 陳林秀節 林天培 林清右再抗告人因與臺北縣鶯歌鎮公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四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以苟合於前開條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或提供擔保以代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固得為假處分之裁定。惟債權人之供擔保,是否足補釋明之欠缺,應由法院斟酌情形依其意見定之,如認為不足補釋明之欠缺,仍應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坐落臺北縣○○鎮○○段○○○○號土地,原為再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前雖經公告徵收,惟徵收程序不合法,該土地仍屬伊等所有,伊自得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詎相對人竟於系爭土地上動工興建大樓,如不禁止其就該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出租、興建建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請求標的物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予宣告假處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酌定擔保金額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上開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鶯歌鎮」,管理人為「鶯歌鎮公所」,依省縣自治法第二條、第五條規定,鎮為法人,鎮民代表會乃立法機關,鎮公所則為行政機關。同法第二十條第四款復規定,鎮民代表會就「鎮財產之處分」有議決之職權。準此而言,得令本件請求標的物現狀變更者似應為法人「鶯歌鎮」。而相對人所陳該土地如欲移轉、出租、抵押均須經層層行政手續,且不得擅自變更用途,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各情,亦值推敲。再抗告人就相對人得令請求標的物現狀變更一節並未有所釋明,此釋明之欠缺倘非得以提供擔保補足,依法即應駁回假處分之聲請。板橋地院未詳加斟酌,遽予酌定擔保金額裁定准許假處分,已欠允洽。況再抗告人 林延階 曾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是否有假處分之本案請求權已遭確定判決否認之情事,尤值斟酌等詞,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將板橋地院裁定廢棄,發回該院就近調查後更為適當之處理,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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