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係受兇手即死者 戴石定 之兄 戴朝宗 苦苦哀求,由於慈悲心,始出面為戴朝宗頂罪。嗣於上開殺人案件判決確定後,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即中國時報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案發當日,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埔派出所拍攝之照片顯示,警員於製作筆錄時,有錄音存證,只要依據上開照片取出製作筆錄時之錄音帶,即可證明警員在法庭上之證言,係不實之偽證,爰提出剪報照片影本一份,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以: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形式上觀之,亦足以動搖原判決者而言。抗告人聲請再審時,固提出八十五年五月九日中國時報之剪報照片影本一份,惟該剪報僅係刊登抗告人於案發後接受警方訊問之照片,就該剪報照片影本形式上觀察,抗告人在警訊時並無任何異狀,無從推定警訊筆錄不實,況原判決並非以警訊筆錄為論罪科刑之唯一證據,抗告人提出之剪報照片影本,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抗告意旨以:依據剪報照片影本顯示,警訊時有錄音存證,只要取出該錄音帶當庭播放,即可證明警員在庭訊時偽證,而影響判決之結果云云。然查上開剪報影本僅係刊登抗告人於案發後接受警方訊問之照片,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又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如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固得聲請再審,然其有虛偽證言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抗告人並未證明警員之偽證,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自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原裁定因以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張淳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