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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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九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緩刑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已逾五年而再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七十四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前於七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確定。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被告強制工作三年,嗣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裁定其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乃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將被告發監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假釋期滿(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十日),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述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本件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之時間係在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則被告係在其前開竊盜罪假釋期滿,即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罪,依首開說明,核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乃原判決竟於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之同時,並宣告緩刑三年,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查被告甲○○前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犯竊盜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所強制工作,確定在案,經發交執行。其強制工作部分,執行至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將被告發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刑期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旋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扣除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縮短之刑期十日,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假釋期滿,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執更字第四四七號執行卷可稽。而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再犯本件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時,前案業已執行完畢,且在五年以內。揆之前開說明,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乃原審不察,竟宣告緩刑叁年,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緩刑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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