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初起,先後多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不詳尖刀(均已丟棄滅失)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貝瑞塔點二五口徑半自動手槍一把、子彈六顆抵制被害人(無故持有槍、彈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槍、彈並已宣告沒收),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劫被害人財物,或強劫被害人財物後,再予以強姦,其犯罪時地、方法、被害人姓名、強劫財物及價值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強劫被害人秦○蓉(詳細姓名如卷內所載,其餘被害女性亦均不載其全名)提款卡,並逼問密碼後,於同日持向不詳處所之銀行提款機詐領存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使該銀行陷於錯誤認其係有權之人,讓其如數領取。被告又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強劫強姦被害人陳○珍後,持劫得之陳○珍所有印章、存摺,前往台北銀行中山分行,蓋用陳○珍印章於取款條上,偽造該文書,持向該行詐領四萬五千元,該行不虞有詐,如數交付,足以生損害於陳○珍及該銀行。復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劫得郭○萃之提款卡,並逼問密碼後,於同日向第一銀行提款機詐領得十四萬元。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強姦陳○英得逞後,以強暴手段,押解陳○英外出至麵店吃麵,嗣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經被害人陳○英乘隙託麵店老板報警,於台北市○○○路○段○○○巷○○○號被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及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一公克)。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劫強姦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刑(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下午三時許,無故侵入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陳○英房內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亦據被害人陳○英合法告訴(見借提筆錄㈡八十二年六月九日警訊筆錄),則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與其所犯強劫強姦罪間(附表一編號8部分),應有牽連犯之適用(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四○一號判例參照),原判決置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於不論,又未說明其理由,是其適用法則,顯有不當。次查原判決認定被告加害被害人陳×英之地點,係在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三(見附表一編號部分),而陳×英於警訊中卻指稱被害地點為同上段○○號五樓之三(見偵字第一八○八九號卷第二十九頁),二者不符,攸關事實之確定,應予釐清。末查被告於警訊中坦承另犯強盜三次(見同上卷第十頁),原審認此部分查無其他佐證,尚難憑其自白而認定其犯行,併予敍明,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法院併予審理而為有罪、無罪之認定,原審竟以「併予敍明」一筆帶過,難謂允洽。又附表一編號7「犯罪方法」「所得財物」欄記載被告詐領之金額為四萬五千元,然於「應發還被害人陳○珍之財物」欄卻載明「剔除詐領之四萬元之外」,一稱四萬五千元、一稱四萬元,彼此矛盾。附表一編號2「犯罪方法欄」上漏載詐領之金額「五萬元」,並贅載「隔鄰有開啟門之聲音而強姦未遂」云云,亦有不合。再則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果若上訴人強劫或強劫強姦達十一次之多,縱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在犯罪時未曾有任何殺害或殺傷被害人等情事,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已達堪資憫恕之程度,原審竟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理由之闡述,法則之適用,似有失當之處。被告上訴,雖無足採,檢察官之上訴,則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劉敬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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