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除須有竊盜或搶奪之前提外,尚須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始足構成,且此所指之強暴脅迫,應以達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而 盧阿文 既有能力反擊上訴人,並肇致上訴人受傷,足見其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是上訴人之行為,自難以準強盜罪相繩,原審適用法則,難謂允當,上訴人誤認馬達係廢棄品予以撿取,並將馬達搬走,則上訴人離開後之行為,即與竊盜無關,是事後縱有與盧阿文發生爭執,亦難認與其竊盜行為有相連性,又本件上訴人與盧阿文之拉扯及傷害過程中,均係盧阿文毆打上訴人,有嗣後趕到處理之警員 謝文貴 可證,原審未加傳訊,調查之能事,容有未盡等語。惟卷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之供述,被害人盧阿文、 吳高 嚴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指述,並有相片四幀,及盧阿文遭上訴人 施強暴 受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之事實(為累犯,維持第一審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而以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無竊取 吳高嚴 之馬達之意圖,而係誤認該馬達為廢棄物,盧阿文欲毆打上訴人,上訴人才擋回去云云,第查上訴人確有搬取馬達置於機車上,業據上訴人於警訊中直承不諱,核與盧阿文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該馬達係置於被害人吳高嚴住處前,且為有價值之物,上訴人辯稱:誤認馬達係廢棄物,亦非竊取云云,自無足採。又上訴人如何被盧阿文追趕,為脫免逮捕將盧阿文推入水溝,並以磚塊及木棍攻擊盧阿文,致盧阿文受傷等情,迭據盧阿文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證述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按,故上訴人辯稱:係盧阿文毆打上訴人,始加以反擊等語,殊難採信,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查原審已依其調查相關證據之結果,於判決中敍明其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途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吳高嚴住處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吳高嚴所有置於上址住處門前之馬達三個,得手後,將上開馬達三個搬至其所騎乘之機車踏板上,並騎乘機車逃逸之際,旋因馬達過重致機車重心不穩而倒下,適為鄰人盧阿文發現,即趨前詢問,上訴人乃搬回二個馬達,嗣見盧阿文欲通知屋主,上訴人恐被扭送警方究辦,乃將前開機車及竊得之馬達置於現場後,迅速逃逸,盧阿文則自後追躡,詎上訴人為脫免逮捕,竟當場施以不法腕力將追躡而至之盧阿文推入路旁水溝後,繼續逃逸,盧阿文自水溝中爬起後亦繼續追捕,上訴人復持路旁磚塊丟擲盧阿文,惟盧阿文仍緊追不捨,迨追捕至桃園縣龜山鄉新建之鄉民代表會後面之吉味園餐廳前始追上上訴人,上訴人又持於逃逸中所撿獲之比鋤頭柄略粗,長約三尺之木棍對盧阿文施加不法攻擊等強暴方法,以圖脫免逮捕,致盧阿文受傷(傷害部分,業據盧阿文撤回告訴),嗣於同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經路人合力將上訴人制伏並報警處理之證據與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於竊盜得手,為脫免逮捕,當場將追躡中之盧阿文推落水溝,已達強暴之程度,並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殊無所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處。又原審縱未傳訊警員謝文貴予以調查,因事證已明,亦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劉敬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