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五八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除有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所列各款情形外,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而該輸入之行為人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處罰,是以未經授權擅自輸入之著作原件或重製物,既係侵害著作權之違法物品,則明知而受讓者,自非屬同法第六十條所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該受讓者不得出租該重製物,此觀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七條之一、第六十條及第九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查本案被查扣之影碟片,被告既辯稱係不詳姓名之客人從香港帶回,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向該不詳姓名之客人買入,則該影碟片乃未經授權擅自輸入之著作重製物,顯係侵害著作權之違法物品,被告明知而受讓後,竟加以出租(散布)圖利,自應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處罰,而無著作權法第六十條規定之適用,乃原判決竟認被告已取得該合法重製物之所有權,其將之陳列出租與他人,係屬法律所允許之行為,核與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擅自以出租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迥異,而駁回第一審檢察官之上訴,而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該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已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審查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其未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適用法令有無違背,即屬無憑判斷。如依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縱原確定判決另有其他違法事由,除非常上訴理由執以指摘,非常上訴審得予調查者外,既無從更為認定事實,因之,以非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前提而執為指摘其適用法律不當之非常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本件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係認被告甲○○向他人販入之「轟天雷」、「法櫃奇兵」、「轟天奇兵」、「驚濤駭浪」四部影碟片,為合法著作重製物,被告將之陳列出租與他人,係屬法律所允許之行為,並不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原審之上訴。原判決既並未認定上開影碟片係他人未經授權擅自輸入之著作重製物,則原判決依所確認之事實,諭知被告無罪,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非常上訴意旨不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竟自行謂被告購入之上開影碟片,乃他人未經授權擅自輸入之著作重製物,係侵害著作權之違法物品,被告明知而受讓後,加以出租圖利,應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處罰云云,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即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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